(2013)兴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甫凤、赵以宣与桂林砚田矿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甫凤,赵以宣,桂林砚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张甫凤。原告赵以宣。二原告的代理人龙能强,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砚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法定代表人刘平生,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甫凤、赵以宣诉被告桂林砚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称豪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杨安刚、人民陪审员黄立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甫凤、赵以宣及委托代理人龙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经营位于华江瑶族自治乡黄六江山场,并与政府签订了《公益林管护合同》。2010年,被告需要在原告承包经营的黄六江山场开设窿道口一个,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补偿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由被告每年11月份付给原告30000元补偿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2010年、211年的补偿义务。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又签订了《关于华江乡黄六江山场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年补偿原告30000元,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若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按补偿标准三倍金额给乙方。2012年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补偿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以主要负责人不在为由,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补偿款30000元及9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证据1、桂10**-08(0001)公益林管护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对黄六江山场享有管护权的事实。证据2、(2009)桂市民终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对黄六江山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证据3、2012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华江乡黄六江山场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每年补偿原告30000元及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山场开设窿道口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反驳、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矿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4年12月31日,孙良心与周曾和、刘云兴、陈念寿、周曾斌及杨锡江订立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户主孙良心将其黄六江杂木山一处(除竹山外)所有杂木山归周曾和、刘云兴、陈念寿、周曾斌及杨锡江承包砍伐;承包期限12年(从1994年12月31日至2006年12月30日);承包期满,将山场退回给孙良心。合同签订后,周曾和、刘云兴、陈念寿、周曾斌及杨锡江经山主孙良心同意后,于1996年11月14日,又将《承包合同书》范围内的山场转包给原告张甫凤、赵以宣等。2001年,黄六江山场被划为国家公益林,在兴安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原告张甫凤、赵以宣与孙良心于2001年3月18日对转包合同的内容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变更,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自1996年11月起至2021年12月黄六江山场的经营管理及使用权归原告。2010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的黄六江山场开设窿道口通风事宜。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华江乡黄六江山场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被告每年11月份付给原告当年的补偿费30000元。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补偿金额三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2012年度补偿费(即租金)30000元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补偿款30000元及9000违约金元,合计3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关于华江乡黄六江山场的补充协议》即土地租赁经营协议后,被告租赁原告有经营管理使用权的土地开设窿道口通风,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允许被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开设窿道口通风,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关于华江乡黄六江山场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补偿金额三倍的违约金即90000元,双方的此项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是租用原告有经营管理使用权的土地开设窿道口通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因此,本案立案案由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不当,应依法变更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砚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甫凤、赵以宣2012年度土地租赁费30000元。二、被告桂林砚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给原告张甫凤、赵以宣。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7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称豪代理审判员 杨安刚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