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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支行与南京淘锰钢铁有限公司、南京桥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767号关于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支行诉被告南京淘锰钢铁有限公司、南京桥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七坝港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肖作众、肖玉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 审 判 决 书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江支行(下称紫金农行珠江支行),住所地在浦口区江浦街道文昌路26-6号。法定代表人谢鸿,紫金农行珠江支行行长。被告南京淘锰钢铁有限公司(下称淘锰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滨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承科,淘锰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桥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桥林担保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滨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肖作众,桥林担保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七坝港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七坝港物流��,住所地在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滨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肖玉冠,七坝港物流总经理。被告肖作众,男,1969年6月28日生。被告肖玉冠,男,1974年10月19日生。原告紫金农行珠江支行诉被告淘锰公司、桥林担保公司、七坝港物流、肖作众、肖玉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紫金农行珠江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淘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桥林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作众,被告江苏七坝港公司,被告肖玉冠,被告肖作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行珠江支行诉称,被告淘锰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淘锰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480万元,合同期限内年利率为9.84%,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利率为14.76%,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1月17日。被告桥林投资公司和被告江苏七坝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淘锰公司做担保,并表示被告淘锰公司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愿意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该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10月19日被告肖作众和被告肖玉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追加被告肖玉冠、肖作众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表示被告淘锰公司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愿意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该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淘锰公司在贷款期限内,未归还2012年三季度的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淘锰公司拒绝还款,担保人也拒绝代偿贷款利息。现被告淘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淘锰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80万元;判决被告淘锰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贷款结清时止的利息(未到期的贷款按年利率9.84%��逾期按年利率14.76%计算利息);判令被告桥林担保公司、江苏七坝港公司、肖作众、肖玉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淘锰公司辩称:借款480万元是事实,贷款利息支付到2012年6月20日。被告桥林担保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江苏七坝港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肖作众辩称:借款是事实,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肖玉冠辩称:借款是事实,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淘锰公司与原告紫金农行珠江支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紫金农行珠江支行向被告淘锰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480万元,合同期限内年利率为9.84%,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利率为14.76%,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桥林投资公司和南京江北钢材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紫金农行珠江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淘锰公司做担保,并表示被告淘锰公司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愿意对原告紫金农行珠江支行承担还款责任,该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20日原告紫金农行珠江支行按约向被告淘锰公司发放了贷款48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肖作众和被告肖玉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追加被告肖玉冠、肖作众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表示被告淘锰公司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愿意对原告紫金农行珠江支行承担还款责任,该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南京江北钢材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在南京市浦口区工商局变更为江苏七坝港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淘锰公司将2012年6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已经支付,后一直未能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流动紫金借款���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贷款发放凭证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淘锰公司与原告紫金农行珠江支行签订《流动紫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淘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桥林担保公司、江苏七坝港公司、肖作众、肖玉冠与原告资金农行桥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淘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紫金农行珠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未到期的贷款按年利率9.84%、逾期按年利率14.76%计算利息)。被告桥林担保公司、江���七坝港公司、肖作众、肖玉冠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5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200元,由被告淘锰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宇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