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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傅浩民、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傅浩民,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骏霸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涛、俞华燕。被告:傅浩民。被告: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文荣。被告:浙江骏霸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培。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傅浩民、被告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爵公司)、被告浙江骏霸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向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因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傅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材料及庭外协调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傅浩民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傅浩民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月利率为18‰,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则按月计收。另合同就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管辖法院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傅浩民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傅浩民。2012年9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傅浩民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又签订了借款展期某,展期至2012年12月21日止。然借款期满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傅浩民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委托律师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傅浩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9800元、逾期还款利息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以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60384元;2、判令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对被告傅浩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傅浩民因个人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傅浩民人民币1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关系。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傅浩民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以证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傅浩民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0384元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傅浩民因个人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在借据中签字按印确认的事实。6、展期申请书、展期某各一份,以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傅浩民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达成展期某,并仍由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提供担保,同时亦证明被告傅浩民确实收到了100万元借款款项的事实。被告傅浩民辩称,涉案的银行卡账户不是我开设的,我也没有拿到100万元借款,另原告也没有已履行出借义务的凭证。综上,我不同意归还涉案的借款本息。被告傅浩民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傅浩民确认合同最后的“傅浩民”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但认为合同中载明款项打入的银行卡尾号为57718不是其本人账户;另当时签字时,被告傅浩民只注意最后一页,且手写部分都是空白的。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在审理中,原告确认当时被告傅浩民签订合同时,合同中款项划入至被告傅浩民账户的账号确系空白,待银行卡办出后由原告填写的,其余内容均为被告傅浩民签约当时所填写。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傅浩民无法提供其签约时合同的手写内容系空白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傅浩民又确认其在甲方(即借款人)处签字属实,因此本院确认该份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傅浩民表示因其没有签��,故不知情;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傅浩民认为该账户不知道是谁的,且其没有拿到过这100万元款项,故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注意到100万元借款确系由原告账户汇入被告傅浩民的农行卡(卡号尾号为57718)内,故具有证据效力。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傅浩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庭后补强提供的汇款凭证,能够印证原告已向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60384元的事实,据此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傅浩民确认借款借据上“傅浩民”的签名是其本人��签,但表示其签字时是空白的;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鉴于被告傅浩民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傅浩民确认展期某的字是其本人所签的,但表示内容不清楚,且签字的时候,手写部分没有填。展期申请书不是傅浩民书写,但名字系其本人所签;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鉴于被告傅浩民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被告傅浩民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即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泰丰贷)2012年借字第B013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个人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自2012年9月29日始至2012年11月16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18‰,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8日。此外,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方式为由保证人即被告骏霸公司、被告豪爵公司及程震、浙江迈特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特灵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泰丰贷)2012年保字第B0137号《保证合同》;如若被告傅浩民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每日);若被告傅浩民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直至还偿本息为止;因被告傅浩民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傅浩民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经被告傅浩民签字、捺印及原告盖章后于签约当日生效。同日,被告骏霸公司、豪爵公司及程震、迈特灵公司(以下称四位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泰丰贷)2012年保字第B013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位保证人愿意为编号为(泰丰贷)2012年借字第B0137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保证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盖章、签字及捺印后于签约之日生效。2012年9月29日,原告即向用户名为被告傅浩民、账号为×××7718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内汇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然借款期满,被告傅浩民以资金周转未到位为由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展期申请书》,四位保证人亦在该申请书上加盖了公章、签字捺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傅浩民与原告及四位保证人又签订了编号为(泰丰贷)2012年借字第B0137-1号《展期某》一份,约定编号为(泰丰贷)2012年借字第B0137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后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始至2012年12月21日止;贷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8%,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则自动作相应变更;四位保证人同意继续履行编号为(泰丰贷)2012年保字第B0137号的《保证合同》,对原告在《个人借款合同》和本《展期某》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被告傅浩民、被告骏霸公司、被告豪爵公司及程震、迈特灵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并加盖了公章。然被告傅浩民仍未在展期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骏霸公司、被告豪爵公司及程震、迈特灵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傅浩民、被告骏霸公司、被告豪爵公司起诉来院,并委托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涛、俞华燕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原告为此向该律所支付了一审的代理费60384元。另认定,2013年8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企业名称由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浩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向被告傅浩民名下的银行卡内汇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傅浩民作为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已主动将逾期利息计付标准由约定的月息2.7%降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傅浩民提出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空白合同的最后一页上签字,且未实际收到100万元借款、无须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义务之抗辩,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傅浩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具有预见能力;其次,结合被告傅浩民在涉案的借款借据上亦签字捺印以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又签署了展期申请书、展期某,均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傅浩民对其个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不仅知情,还予以了确认。现被告傅浩民以未委托原告办理银行卡、未收到100万元借款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傅浩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傅浩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浩民归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偿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9800元,并以10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傅浩民支付给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60384元。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骏霸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傅浩民上述一、二款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106元,由被告傅浩民负担,被告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骏霸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