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郭希英、刘壮壮与孙德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希英,刘壮壮,孙德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266号原告郭希英。委托代理人陈玲娣。原告刘壮壮。法定代理人陈玲娣。被告孙德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胡忠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该公司职工。原告郭希英、原告刘壮壮诉被告孙德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平度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希英、刘壮壮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娣、被告孙德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希英、原告刘壮壮诉称,2013年3月19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孙德海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田庄镇西寨村里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侯海成家屋后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原告郭希英骑电动车载原告刘壮壮相撞,致郭希英、刘壮壮伤,电动车受损。后经田庄派出所出具责任认定书,被告孙德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77.96元、交通费560元、误工费10350(115天X90元)、护理费1170元(13天X90元)、伙食补助费156元(13天X12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X20年X10%)、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59593.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德海辩称,我在大地保险公司平度支公司入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孙德海驾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田庄镇西寨村里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侯海成家屋后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原告郭希英骑电动车载原告刘壮壮相撞,致郭希英、刘壮壮伤,电动车受损。后经平度市公安局田庄派出所对事故认定,被告孙德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希英、刘壮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法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郭希英为左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右肩外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原告刘壮壮致软组织伤。郭希英住院13天,花医疗费8981.66元。刘壮壮花医疗费314.2元,刘壮壮未住院。二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295.86元。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希英之伤构成10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出院、鉴定花交通费26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平度市人民法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表、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平度市公安局田庄派出所路外事故证明书、平度市田庄镇西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郭希英以种地为生,常年在家务农的证明、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害。平度市公安局田庄派出所对现场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孙德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德海驾驶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平度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德海予以承担。因被告孙德海所投交强险赔偿额足以赔偿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孙德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郭希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郭希英系农村村民,没有固定收入,事故发生是尚不满60周岁,常年在家务农,以种地为生,其根据自己的伤情,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误工费,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60元过高,本院酌定260为宜。原告郭希英在本次事故中构成10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适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郭希英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并亦应赔偿其伤残鉴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壮壮医疗费314.2元、原告郭希英医疗费898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误工费10350元(115天X90元)、护理费1170元(13天X9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1211.86元,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希英、原告刘壮壮对被告孙德海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速递费60元,共计28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平审 判 员 雷敬日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