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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长海与刘灿、永城市永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浏阳市大瑶南木花炮厂(以下简称南木花炮厂)产品缺陷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海,刘灿,永城市永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浏阳市大瑶南木花炮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马长海,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酇阳乡。委托代理人李绍东,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灿,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酇城镇,系王集乡陈双桥路西30米刘灿爆竹、烟花类零售点个体经营负责人。被告永城市永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车集路东段。代码56728377-7。法定代表人王从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浏阳市大瑶南木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南山村。代码:72259249-0。法定代表人邱海珍,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陈辉煌,该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长海与被告刘灿、永城市永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浏阳市大瑶南木花炮厂(以下简称南木花炮厂)产品缺陷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法定期限内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东、被告刘灿、被告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被告南木花炮厂委托代理人陈辉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海诉称,2013年2月4日17时,原告燃放“东方明珠方系列”烟花时,该箱烟花发生爆炸。原告被炸伤面部,致左眼球破裂,无光感,左眼睑上抬受限。该烟花购买于被告刘灿为负责人的烟花爆竹刘灿销售点,经销商为被告永昌公司,生产厂家为被告南木花炮厂。原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二次住院27天,花医疗费22048.11元。原告向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根据民诉法和侵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27265.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灿辩称,我所销售的烟花不存在质量问题,有零售许可证,原告受伤系其燃放不当所致,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永昌公司辩称,1、我公司有销售储存资质,涉案的烟花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我公司在对烟花的储存等环节上不存在过错,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燃放时操作不当所致,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烟花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不应请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具体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责任承担应由法院认定。被告南木花炮厂辩称,1、我厂系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而依法设立的合法企业,其生产销售的烟花产品也是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2、我厂生产的烟花产品均经过了严格的检验、检测程序检验、检测合格后,才予以出厂销售。同时,我厂还是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瑕疵情况事实的出现。3、我厂从来没有生产过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东方之珠”系列的烟花产品。4、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受伤点来看,造成原告面部、眼部受伤,是由于原告在燃放烟花过程中没有按照烟花产品的燃放说明、警示标语所记录的燃放程序进行燃放而造成的伤害。因此,原告所遭受的损伤应由其自行独立承担责任。5、我厂未曾接到过原告关于协商赔偿事宜的通知,也没有接到过原告所燃放的烟花产品致其损害是由我厂所生产的通知。原告受到伤害后也没有将其如何受到烟花产品的伤害及烟花产品的燃放经过通知过我厂。综上,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与我厂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要求我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马长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21日,刘灿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致伤原告的烟花系列在刘灿零售点购买。2、证人马永朝出庭证言,证明原告被诉请烟花炸伤的事实。3、证人马思红出庭证言,证明原告被诉请烟花炸伤的事实及刘灿等人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炸伤原告的烟花箱体拿走的事实。4、2013年2月16日11时59分,马青海(系马长海之二哥)与刘灿的电话录音1份,证明刘灿等人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炸伤原告的烟花箱体拿走的事实。5、2013年2月4日19时许,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3张,证明致伤原告的烟花为“东方明珠”方系列,事故烟花存在散箱现象,在燃放时底座存在散开、脱落现象。6、原告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8张,住院费清单2份,证明原告二次住院共27天,开支医疗费22048.11元。7、交通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李红英往返永城徐州诊疗眼伤支付交通费748元。8、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左眼球摘除构成伤残五级,左眼眶内侧骨折,构成伤残十级。9、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装配假眼球价格为3800元,假眼球正常使用为3年,期间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装配假眼球及适应训练的时间分别为5天,假眼球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10、鉴定费票据2张,加油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为鉴定租车支付加油费1000元。11、户主为马长海、户主为马永修的户口本复印件及陈庄桥村委会出具的并加盖有永城市公安局酇阳派出所印章的证明各1份,证明马长海有女儿马紫微,儿子马梓硕,马长海父亲马永修,母亲孙玉英,马长海应承担上述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份额。12、2013年6月10日,北京丹露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2012年工资收入为10万元。被告刘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灿对烟花爆竹经营有零售资格。被告永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1份;2、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1份;3、仓储照片1张;4、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知识告知书1份;5、照片5张,证明目的:(1)被告永昌公司具有烟花爆竹的批发资格,对烟花的运输、储存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在销售、储存过程中均不存在过错;(2)涉案烟花是合格的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且涉案烟花在燃放时并未发生炸筒等情形,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在燃放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因此被告永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南木花炮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南木花炮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厂系合法企业,有经营生产烟花爆竹的资格。2、检验、检测报告1份,证明该厂生产的烟花产品经过了权威检验机构检测合格以后,才可以出厂销售。3、安全许可证1份,证明该厂系合法生产烟花的企业。4、烟花包装箱的烟花燃放说明、警示语及燃放示意图照片3张,证明该厂生产的烟花均有烟花燃放说明、警示语及燃放示意图。5、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1份,证明该厂系安全生产标准化的企业。6、燃放引线指示标签1份,证明该厂生产的烟花产品均在燃放引线处和禁止点燃引线处都进行了明示的标注提示。庭审质证时,被告刘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称电话录音不是我的,是我哥刘可的。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永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称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支持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4,是原告之兄与刘灿之兄刘可的通话录音,不能支持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5,照片无拍摄地点、时间和拍照人,且照片中所显示的烟花并非是事故发生时的那一箱烟花,涉案的那箱烟花并没有诈箱炸筒。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入院记录中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天已经黑了。对医疗费票据,与正规的发票请合议庭审核认定,但对白条不予认可,对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请合议庭酌情认定。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应提供发票予以支持,对加油票不予认可,加油票的日期均不是鉴定日期,轿车的油箱不可能加柴油,因此加油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1,对户口本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身份关系的认定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即使证明内容属实,因原告未列被扶养人为当事人,所以不应支持其请求。对证据12,证据内容不真实,且证据没有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原告应提供与丹露公司的劳务合同、工资单、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据。如果原告2012年度工资收入10万元,应提供该年度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以及包头市区居住期间的暂住证和居住合同等。因此,该证据不能够支持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南木花炮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致伤原告的烟花系南木花炮厂所生产。对证据2、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6至12,质证意见同被告永昌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马长海及被告永昌公司、南木花炮厂对被告刘灿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永昌公司提交的许可证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对运输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章不一致,不能证明运输车辆运输了肇事烟花。对告知书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安全告知。对仓储照片是被告单方拍摄的,不能证明仓储合格。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不是肇事烟花,照片上没有原告亲属在场,而是一个单独的烟花箱体。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肇事烟花没有缺陷。被告刘灿、南木花炮厂对被告永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南木花炮厂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无异议。对检验报告上显示的是委托检验。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对3份燃放说明,被告没有提供实体。其所提供的烟花也非肇事烟花和肇事烟花上的警示说明。对引线连接口的贴,也不能证明肇事烟花引线连接口处和引线合格。其出具的营业执照也不能证明肇事烟花系合格产品。被告刘灿、永昌公司对被告南木花炮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被告刘灿的自书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2、3,认为该证人是涉案烟花炸伤原告时的现场目击者,该出庭证言可与证据1、4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的二哥马青海与被告刘灿的电话录音制作的笔录,刘灿称是马青海与其兄刘可的电话录音。但从通话内容可与看出,不是与刘可的通话录音,应认定是马青海与刘灿的通话录音,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采信。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被炸伤后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有燃放的烟花箱体、碎片及血迹的情形,虽然未显示拍摄时间,被告刘灿则不持异议,与原告被炸伤的事实相吻合,被告永昌公司、南木花炮厂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采信。对证据6,认为是原告左眼被炸伤后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二次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医疗费22048.11元的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7,认为是原告为治疗眼伤,与陪护人往返所支付的交通费748元的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8、9,认为是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装配假眼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10,认为是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票据和为此鉴定原告与负责鉴定的相关人员租车进行鉴定时,加油的票据,在原告没有另行开支交通费的情况下,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1,认为是户主马长海和户主马永修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其所在陈庄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有永城市公安局酇阳派出所签字以上情况属实加盖该所印章,客观真实,被告永昌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12,认为该证明形式不合法,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所证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永昌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对被告刘灿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零售烟花爆竹资格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永昌公司提交的1至3份证据,对证明其具有烟花爆竹批发资质,及对运输、储存烟花产品具有相应资质和条件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但对其欲证明涉案烟花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在燃放时操作不当所致,因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不予采信。对证据4,不能证明其已告知了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5,该照片不能证明是炸伤原告的涉案烟花箱体,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不予采信。对被告南木花炮厂提交的证据1,对证明该厂系合法企业,具有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资格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2、3,认为虽能够证明该厂取得了安全许可证,生产的烟花产品抽样经过了检测合格,但不能以此证明炸伤原告的涉案烟花不存在产品缺陷。对证据4、5、6,因非炸伤原告的涉案烟花实体,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4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其二哥马青海房前燃放“东方明珠”方系列烟花时,该箱烟花发生爆炸,原告来不及撤离,左眼被炸伤,致左眼球破裂,左眼无光感,眼睑上抬受限。该烟花系因原告二哥马青海购买了汽车,原告和马永朝等人前去祝贺,共同出资到被告刘灿的烟花爆竹零售点(位于永城市王集乡陈双桥十字路口西30米路南)购买的,是由被告永昌公司经销,被告南木花炮厂生产的烟花产品。该炸伤原告的烟花箱体,被告刘灿于当日从事故现场拉走。原告被炸伤后,分别于2013年2月4日至2月21日、5月7日至5月17日,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二次住院共27天,支付医疗费22048.11元,交通费74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长海伤后左眼球摘除,构成伤残五级,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伤残十级。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武汉艾格美鉴定(2013)第095号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眼球摘除手术后需装配国产假眼球,装配价格为3800元。2、假眼球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期间需要保养费为装配价格的10%。3、装配假眼球及适应训练的时间分别为5天。4、假眼球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原告二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200元,支付租车加油费1000元。另查明,户主马长海(即:原告),住址:永城市酇阳乡练楼村马楼组013号。李红英,女,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328197603304525,系原告之妻。马紫微,女,199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1481199909164524,系原告之长女。马梓硕,男,200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1481200405224517,系原告之子。户主马永修,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328194706104514,系原告之父。孙玉英,女,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32819500807464X,系原告之母。马永修、孙玉英夫妻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马青华,身份证号码:412328197103104578;次子:马青海,身份证号码:412328197402094515;三子:马长海(即:原告)。本院认为,2013年2月4日17时许,原告在燃放“东方明珠”方系列烟花时,发生爆炸,原告来不及撤离眼部被炸伤。该烟花是从被告刘灿烟花爆竹零售点购买,由被告永昌公司经销,被告南木花炮厂生产。涉案烟花原告在燃放过程中,出现了国家标准严格禁止的燃放时不应有的散筒现象,即违反《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的规定,经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原告点燃烟花尚未来不及撤离就发生了爆炸,该烟花引燃时间明显异常,可以认定涉案烟花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属缺陷产品。即使没有炸筒、冲底现象,并不意味着该炸伤原告的烟花没有质量问题。在燃放过程中出现低炸、急炸、火险、发射高度不符合标准要求等现象,也属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炸伤原告的烟花箱体由被告刘灿从事故现场拉走。庭审时,被告永昌公司举证的燃放过的烟花箱体照片,原告否认是被告刘灿拉走的炸伤其的烟花箱体,而被告刘灿则对原告举证的除证据4(电话录音)以外的证据无异议。那么,在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在燃放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所致的情况下,则涉案炸伤原告的烟花应确认存在产品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原告马长海、被告南木花炮厂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烟花的产品缺陷,是被告刘灿、永昌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所致,则被告刘灿、永昌公司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南木花炮厂作为涉案烟花的生产者,则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灿辩称,其所销售的烟花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受伤是其燃放不当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该涉案烟花存在产品缺陷,不是其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所致,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永昌公司辩称,其具有对烟花爆竹的销售、储存资质,在对烟花的储存、销售等环节上不存在过错的理由成立。但其辩称涉案烟花不存在质量问题,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在燃放时操作不当所致,无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即使烟花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不应请求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五级和十级,无异给原告的生活、工作、收入均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但涉案烟花存在产品缺陷,不是其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所致,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南木花炮厂辩称,其系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合法企业,以及生产销售的烟花产品也是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理由成立。其辩称从来没有生产过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东方之珠”系列的烟花产品。因系原告诉状的文字打印有误,实为被告南木花炮厂生产的“东方明珠”方系列烟花产品。其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在燃放烟花过程中没有按燃放说明、警示语所记录的燃放程序进行燃放造成的,所遭受的损伤应由原告自行独立承担责任,因无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所生产的烟花产品均经过了严格的检验、检测程序合格后,才予以出厂销售,根本不会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瑕疵情况事实的出现。因其所称的检验、检测程序,是对烟花产品的抽样检验、检测,不能以此证明本案所涉烟花不存在产品缺陷,其辩称原告遭受的损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那么,原告医疗费为2204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省内30元/天,住院27天,30元/天×27天)为810元,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之日为136天,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标准20732元计算,20732元/年÷365天×136天)为7724.8元,护理费(按1人,住院护理27天,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标准20732元计算,20732元/年÷365天×27天)为1533.6元,交通费为1748元(含原告租车鉴定加油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7524.94元/年×20年×62%)为93309.26元,两次鉴定费3200元,假眼球更换及维修费(3800元/次×110%×(74岁-35岁)÷3年)为54340元,更换眼球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10天)为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即:马紫微(5032.14元/年×5年×62%÷2人)为7799.82元,马梓硕(5032.14元/年×9年×62%÷2人)为14039.67元,马永修(5032.14元/年×14年×62%÷3人)为14559.66元,孙玉英(5032.14元/年×18年×62%÷3人)为18719.56元。告左眼被炸伤失明,视力无法恢复,给其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浏阳市大瑶南木花炮厂赔偿原告马长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假眼球更换及维修费、更换假眼球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70400.48元。二、驳回原告马长海对被告刘灿、永城市永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6540元,被告浏阳市大瑶南木花炮厂负担5400元,原告马长海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安琦审判员  张振环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丹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