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丙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30
案件名称
张寿然与李京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然,李京欢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丙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张寿然,男。被告李京欢,男。委托代理人李国元,系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张寿然诉被告李京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然、被告李京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张寿然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叫上原告到被告承揽位于梅县丙村镇东溪村抽塘泥,商定工钱100元/天。原告在抽塘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被送至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这次意外导致原告的食指、中指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商量,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又投诉至梅县丙村司法所调解,但被告只答应赔偿3000元,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除医疗费用之外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共35000元,对于超过35000元的赔偿款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京欢答辩称: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告当时是受了伤,后不知何原因造成严重的后果。发生事故后,被告积极救治原告,到处筹钱给原告医治,医药费总共12600元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经常去看望。因原告出院后要求赔偿45000元,被告不同意,所以司法所调解不成功。本案的性质是帮工,被告虽有过错,但原告本身也有过错责任,应该按过错责任承担。被告承揽抽塘泥工钱总共300元,除去给原告的100元工钱,只得到两百元工钱,且被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年纪大了,要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合法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4日,被告因承包梅县丙村镇东溪村的抽塘泥工作,承揽后被告叫上原告帮忙,商定原告的工钱是100元/天。原告负责在池塘清理福寿螺,被告负责看机器开关。在清理过程中,原告的左手不慎被正在运行的搅拌机绞伤左手食指、中指。原告伤后被送往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原告的左手食指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远侧指间开放性脱节;2、原告的左手中指中节、远节损毁伤。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原告的��手食指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远侧指间开放性脱节;2、原告的左手中指中节、远节损毁伤;3、糖尿病(二型)。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共13天,住院及治疗费用共12600元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不成,后到梅县丙村镇司法所调解,但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承担除医疗费用之外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35000元,对于超过35000元的赔偿款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则做出上述答辩。2013年9月18日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原告外伤左手食指中节1/2处缺失,左手中指近节1/2缺失、评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在家务农,无固定收入,户口在梅县丙村镇东溪村,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梅州市中医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手术记录表,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调解调查记录,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根据被告的指示在清理塘泥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接收劳务的一方,应当履行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而没有注意,因而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本人在进行清理塘泥过程中,应当预见此次工作可能导致其人身受伤害的结果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没有采取有效地自我保护措施,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损害情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经审查核实,原告张寿然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共12600元,已由被告支付。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450元符合规定,应支持。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梅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未提出营养费的意见,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4、护理费,护理报酬可参照梅州医院护理人员收入报酬(50元/天/人—150元/天/人)的相当水平计算,原告住院13天的护理费可酌定为100元/天×13天×1人=130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为原告张寿然的伤情已经评为九级伤残,故其误工费可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9月17日,共125天。因此,本院参照2012年度广东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20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200元/365天×125天=3835.62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张寿然请求残疾赔偿金为:9371.7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系数)=37486.8元。7、交通费,根据事故地点和就医地点以及原告住地等,可酌定支持200元交通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九级伤残,使其肉体和精神遭受了极大的创伤和痛苦,根据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后果、当地经济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可酌情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费1600元,该项费用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该费用是因事故致残产生的相应费用,亦应认定支持。以上1至9项损失费用共计60472.42元。按照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计算,即被告须赔偿原告42330.69元(60472.42元×70%=42330.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2600元,被告仍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730.69元。案经调解无效。为此,本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京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寿然各项损失人民币29730.69元。二、驳回原告张寿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张寿然负担101.4元,由被告李京欢负担2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罗 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