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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二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与樊艮波、李志充、李广义、樊艮会、苏民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樊艮波,李志充,李广义,樊艮会,苏民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二金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住所地:内黄县城颛顼大道中段路西。负责人王利杰,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胜利,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利霞,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樊艮波,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志充,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广义,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樊艮会,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民亮,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内黄县支行)与被告樊艮波、李志充、李广义、樊艮会、苏民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胜利、刘利霞,被告樊艮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充、李广义、樊艮会、苏民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内黄县支行诉称,2011年7月15日由被告樊艮波申请,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樊艮波、李志充、李广义、樊艮会、苏民亮负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我行本金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樊艮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我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樊艮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判令被告樊艮波偿还借款38203.37元及利息4885.94元(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止),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本息之日止之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5.3%计);判令被告李志充、李广义、樊艮会、苏民亮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樊艮波辩称,借款的事情属实,但是借款下的钱有异议,我当中还款,是下欠22000多元。被告李志充未答辩。被告李广义未答辩。被告樊艮会未答辩。被告苏民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樊艮波向原告单位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樊艮波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志充、李广义、樊艮会、苏民亮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依据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还约定乙方(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甲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樊艮波发放了5万元贷款。被告樊艮波还款6次,每次4520元,共27120,庭审中,原告把诉请变更为22197.82元,利息按规定计算。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联保协议、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艮波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樊艮波之间的借款合同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2197.82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原告的请求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年利率15.3%承担自2011年7月15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志充、李广义、樊艮会、苏民亮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艮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197.82元并承担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按22197.82元,利率按年利率15.3%计算);二、被告李志充、李广义、樊艮会、苏民亮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郭卫锋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侯卫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