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相处当年不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12年春节后双方已断绝夫妻关系。2013年2月原告向阜城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工作人员调解,原告撤诉。经过8个月的互相考验,彼此都感到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儿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春天相识,××××年××月××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2月,原告向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4月10日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家庭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纪占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