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少民初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少民初字第0290号原告朱某,女。委托代理人潘静亚,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静亚、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育有一女陈小某,2011年3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女儿陈小某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协议对子女的探视权未作具体约定。自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予配合原告探视孩子,一直拒绝原告合理探视,原告只能通过孩子就读的幼儿园看望孩子。现被告已重组家庭并住在其现任妻子的家中,把陈小某丢给被告父母照顾。陈小某无法得到母亲的日常探视,也得不到正常的父爱,这对孩子的心灵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且隔代抚养也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平时每半个月探视陈小某一次,可带其生活两天,星期五晚五点带走,星期日晚六点送回;一天以内的节假日原告可将陈小某带走半天,一天以上的节假日原告可将陈小某带走一起生活一到两天;原告自陈小某寒假放假之日起,可将其带走一起生活15天,自陈小某暑假放假之日起,原告可将其带走一起生活一个月;2、被告须配合原告行使探视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探视方式会影响孩子的学习,被告同意原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探视孩子。原、被告离婚时已就孩子的抚养达成约定,被告也配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探视。原告所称被告住在现任妻子家中不照顾孩子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工作离现在的住处比较近,平时经常加班,但被告也经常回家照顾孩子,且原告所称被告父母照顾孩子不利于孩子成长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育有一女陈小某,2011年3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陈小某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朱某可在不影响双方家庭及孩子学习、生活的前提下,随时行使探视权。在2013年5月之前,原告每两周去陈小某就读的幼儿园探视陈小某一次,每次一小时,后原告提出希望每两周能将陈小某带走一起生活一天,被被告拒绝。现原告要求明确探视权的具体方式及时间,故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当事人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不得影响孩子的健康、学习和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原告朱某可在不影响双方家庭及陈小某学习、生活的前提下,随时行使探视权,但双方未就探视的具体方式及时间达成一致。现原、被告就探视方式发生分歧,原告主张于节假日期间可将陈小某带至原告处共同生活一定时间,本院认为该探视方式并无不当,但该探视方式应考虑原、被告婚生女陈小某的学习、生活的连续性、稳定性及切实保障未成年人与父母情感交流的需求,为此,本院认为原告探视以每月两次为宜,被告必须予以协助配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分别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各探视陈小某一次,具体探视方式:原告朱某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九点将陈小某接走,并负责于当周十八点前送回。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朱某预先交纳,本院不再退回,被告陈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黄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