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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与曹建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曹建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535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委托代理人王骏,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根容,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英。委托代理人刘洁,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曹建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骏、张根容,被告曹建英及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曹建英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835-70023211),约定原告租赁公司依照被告的选择购买挖掘机一台(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29D,系列号为BYS01596,并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首付款为245959元,租赁期为36期,每期租金为43355元。《融资租赁协议》第7.1条约定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每期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为835-70023211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曹建英立即向原告归还挖掘机(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29D,系列号为BYS01596),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二、被告曹建英向原告租赁公司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3年7月16日为286294.62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3年7月16日为29148.65元),两项金额暂计为315443.27元;三、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诉讼律师代理费14700元及委托律师发函费490元)和诉讼费用。被告曹建英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交付挖掘机的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生产厂家相关证明,未履行该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三、造成《融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方的机器有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而且被告多次与销售方易初明通公司接洽,均未得到解决。所以被告不应当再支付租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曹建英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第4.6条约定“承租人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第17条、18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公司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评估变卖等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及差旅费用等),以及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庭审中,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曹建英对账,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曹建英到期未付租金为429448.89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7日违约金为52752.24元。此外,租赁公司为处理曹建英租金事宜产生律师费用14700元、发函费为490元。此外,被告曹建英为证明挖掘机有质量问题,在法庭上出示该挖掘机的供应商易初明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的《挖掘故障情况》、照片等,以证明挖掘机存在底盘X架多处裂缝穿通等问题,因系复印件,且证据上写明的是易初明通公司,原告对《挖掘故障情况》、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融资租赁协议》6.1条规定:承租人应对设备购买的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发生供应商迟延交付设备或提供的设备与相关购买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发现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或其他与设备有关的任何问题,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订单》、《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委托发函的《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送律师函EMS回单》、《发票》及《入账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委托代理诉讼的《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发票》及《入账通知书》、《挖掘故障情况》(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租赁公司、被告曹建英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租赁公司与被告曹建英之间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曹建英虽然提供了证明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书证,无论被告曹建英提供的《《挖掘故障情况》及照片真实与否,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关于索赔权的约定,即使挖掘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应当根据租赁协议约定向供应商主张赔偿,故本院对被告曹建英以因质量问题不应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同订立后,租赁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被告曹建英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曹建英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租赁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关系,要求被告曹建英返还挖掘机并承担运输费用,支付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及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租赁公司要求被告曹建英承担本案律师发函费14700元、委托发函费49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曹建英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编号为:835-70023211),曹建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归还挖掘机(生产厂家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29D,系列号为BYS01596),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运输费用;二、被告曹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10月16日已到期未付租金429448.89元,其余租金以每月47718.09元为标准,按照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计算后支付(实际拖欠租金的总月数是指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期间的月数);三、被告曹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10月27日的违约金52752.24元,从2013年10月28日起以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曹建英实际付清之日止[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按照本判决第二项分别计算];四、《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曹建英未将本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实际返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前,曹建英应就因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而给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以每月47718.09元(不足月的按照每天1590.60元)为标准自协议解除次日起计算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计算期间不超过2014年11月16日];五、被告曹建英应承担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追索租金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律师发函费490元,共计151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7元,减半收取8303.5元,由被告曹建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曹建英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