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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高刑执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艳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艳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执字第3395号罪犯王艳国,男,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大专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0)德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艳国犯运输毒品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王艳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云高刑终字第17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于2011年5月12日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监狱于2013年10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艳国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33年10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煜审 判 员  李 栎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