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浔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农行桂平市支行诉被告何浩等三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何浩,何志成,陈锡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负责人谭远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恒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青山,该行职工。被告何浩,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志成,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锡健,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为桂平市支行)与被告何浩、何志成、陈锡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荣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浩于2010年1月2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买淮山种、肥料等,借款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10年2月24日与被告何浩(借款人)、何志成(保证人)、陈锡健(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15153),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何浩,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10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向被告何浩提供借款,贷款用于购买淮山种、肥料等,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基础上上浮30﹪(即6.903﹪)计算,结算利息的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即65000元),被告何志成、陈锡健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何浩,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今,被告何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何志成、陈锡健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15153)复印件一份;3、《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4、《分期还款自动扣款回单》复印件一份;5、被告何浩、何志成、陈锡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自动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内容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桂平市支行与被告何浩、何志成、陈锡健签订了《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何浩、何志成、陈锡健三人属本联保小组成员,在2010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间,原告桂平市支行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时,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何浩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10年2月24日与被告何浩(借款人)、何志成(保证人)、陈锡健(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15153),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何浩,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10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3日)向被告何浩提供借款,贷款用于购买淮山种、肥料等,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000﹪)基础上上浮30﹪(即6.90300﹪)计算,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0.35450﹪)计收罚息;结算利息的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65000元,被告何志成、陈锡健负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3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何浩。被告何浩借款后付清了借款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但拒绝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1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获。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何浩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1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何志成、陈锡健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桂平市支行与被告何浩、何志成、陈锡健签订的《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15153)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亦合法,故该协议和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包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何浩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何志成、陈锡健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对被告何浩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浩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这是原告要求被告何浩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体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何浩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1年12月21日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要求被告何志成、陈锡健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对被告何浩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浩应当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何浩应当支付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计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超期年利率为10.35450﹪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何志成、陈锡健应当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对被告何浩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浩、何志成、陈锡健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荣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黎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