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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邱某某,女,生于1971年4月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高仕萍,泸州市江阳区通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20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唐某某,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随着子女的出生,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夫妻性格不合,被告常实施家庭暴力。2001年4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回到娘家。2001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唐某某,已成年。2001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两份《证明》、吴某某、罗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宫某某、钟某某出庭作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本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且双方互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已满两年以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某和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赵正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