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蒋玉吉、蒋惠明与被告杨宏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吉,蒋惠明,杨宏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蒋玉吉,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蒋惠明,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宏海,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宏亮,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宇,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80组织机构代码:67205546-9。委托代理人曹惠,该公司员工号。原告蒋玉吉、蒋惠明与被告杨宏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吉、蒋惠明、委托代理人赵宏海被告杨宏亮,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吉、蒋惠明诉称,2012年12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杨宏亮驾驶冀B414**微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褚庄村北路段时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蒋玉吉驾驶冀BDH4**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蒋惠明(蒋玉吉女儿)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蒋玉吉、蒋惠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宏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玉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惠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蒋玉吉被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左胸部、左肩、左髋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住院治疗33天。原告蒋惠明被诊断为:腰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1度损伤,左膝关节髌上囊关节腔微量积液。住院治疗4天。2013年3月28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蒋玉吉所受损伤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原告蒋玉吉、蒋惠明开支医疗费44880.48元(蒋玉吉410**.75元、蒋惠明3792.73元)、鉴定费800元(蒋玉吉)、交通费1500元。原告蒋玉吉、蒋惠明均系遵化市西留村乡宏鑫混料加工厂员工。蒋玉吉月平均工资3450元,蒋惠明月平均工资3000元。被告杨宏亮所有的冀B414**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4880.48元(蒋玉吉410**.75元、蒋惠明379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蒋玉吉33天×20元、蒋惠明4天×20元)、护理费4319.75元(蒋玉吉1**.75元×33天、蒋惠明116.75元×4天)、误工费[蒋玉吉253**元(3450元/30天×220天)、蒋惠明3000元(3000元/30天×30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宏亮为原告蒋玉吉垫付医疗费11450元,扣除被告杨宏亮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后,同意返还给被告杨宏亮。被告杨宏亮、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蒋惠明的误工时间应为28天,原告蒋玉吉主张的误工时间已经超过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的标准,对二原告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原告蒋玉吉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同意赔偿原告蒋玉吉车辆损失8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杨宏亮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蒋玉吉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损失、交通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关于原告蒋玉吉、蒋惠明的误工时间,原告蒋玉吉自受伤之日起(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27)至法医鉴定前一日止,共195天,有医院出具的持续休息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蒋玉吉的误工时间应为195日。迁西县人民医院为原告蒋惠明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蒋惠明持续休息28天。原告蒋玉吉、蒋惠明均系遵化市西留村乡宏鑫混料加工厂员工,蒋玉吉月平均工资3450元,蒋惠明3000元。有遵化市西留村乡宏鑫混料加工厂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蒋玉吉的误工费应为22425元(3450元/30天×195天),蒋惠明的误工费应为2800元(3000元/30天×28天)。护理费原告按201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16.75元的标准诉请4319.75元(蒋玉吉1**.75元×33天、蒋惠明116.75元×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蒋玉吉诉请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同意赔偿800元,予以准许;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酌定1000元(蒋玉吉9**元、蒋惠明100元);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蒋玉吉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杨宏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玉吉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杨宏亮承担80%、原告蒋玉吉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杨宏亮为其所有的冀B414**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二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杨宏亮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杨宏亮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蒋玉吉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0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800元;原告蒋玉吉、蒋惠明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5620.48元[蒋玉吉417**.75元(医疗费410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蒋惠明3872.73元(医疗费379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544.75元[(护理费4319.75元+误工费25225元(蒋玉吉224**元+蒋惠明2800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0544.75元;二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29136.38元(36420.48元(45620.48元-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80%],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9136.38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414**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杨宏亮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杨宏亮为原告蒋玉吉垫付的11450元医疗费,原告蒋玉吉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4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玉吉、蒋惠明事故损失人民币41344.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玉吉、蒋惠明事故损失人民币29136.38元,合计70481.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蒋玉吉返还被告杨宏亮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4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蒋玉吉、蒋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被告杨宏亮承担188元,原告蒋玉吉承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纪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