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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胡保平诉被告张仕军、光山客运公司、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保平,张仕军,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胡保平,女,汉族,1963年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明俊,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生,系原告胡保平丈夫。委托代理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军,男,汉族,1973年9月9日生。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光山客运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职工原告胡保平诉被告张仕军、光山客运公司、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胡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俊、李厚民,被告张仕军和被告光山客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辉,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40分许,被告张仕军驾驶豫S73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海营街由东向西右拐弯驶入光山县弦山路时,撞上沿该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仕军负全责。被告张仕军驾驶车辆属光山客运公司所有。张仕军是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武汉紫荆医院治疗。于2013年2月20日出院,构成残疾十级,等待二次手术治疗和康复治疗,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17880.79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69524.65元(即2811.95元+65310.71元+292+50+820+240);2、交通费6744.7元(即4000+100+428.5+534.5+39.5+75+78+2+1000+248+80+80);3误工费2744.7元;4、护理费20743.8元(由陈明俊护理,陈明俊每月工资约6286元,护理日期为2013年1月7日-2013年4月15日,共计99天,6286元/月÷30天×99天=20743.8元);5、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6、营养费11865元(339天×35元/天=1186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2200元);8、残疾辅助器具18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089.9元(胡保平母亲1935年出生,属非农业户籍,13732.96元/年×5年÷4人×10%=1716.6元。胡保平儿子1996年出生,属非农业户籍13732.96元/年×2年÷2人×10%=1373.3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伤残鉴定费700元;12、衣服、裤子、鞋:1800元;13、自行车500元;14、康复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20000元;15、住宿费:397元。共计:217880.79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胡保平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胡保平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胡保平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胡保平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共住院44天,出院后从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1日需要加强营养、休息和二次手术治疗;3、紫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残为十级并支付了鉴定费;4、胡保平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光山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工资为2429元/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没有上班,没有工资;5、陈明俊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卡、住房公积金卡,证明陈明俊因妻子受伤后,辞去东莞的工作去医院护理;6、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医药费用;7、交通费票据、住宿票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治疗所花去的交通和出院后定期去武汉复查所产生的住宿票据;8、衣服、裤子、鞋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衣服、裤子、鞋破损,此单据为当初购买时的票据;9、自行车的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骑得自行车报废,此单据为原告购买时的票据,被告方应予以赔偿;10、残疾辅助器具票据(轮椅、座便器、手杖),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为购买伤残辅助器具所花费的票据;13、证明材料和户口本,证明原告母亲和儿子与原告关系。被告张仕军辩称,我是客运公司的司机,开车出了事故时我属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本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光山县客运公司辩称,1、张仕军是我们公司的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支持;3、车辆在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交强险,在阳光财保投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有效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4、已支付61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光山县客运公司提交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保单二份,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押金条(60000元)、收到条一份,行车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司机合法驾驶、车辆有有效行车证、车辆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已垫付61000元。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按合同约定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赔。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在三责险范围内,间接损失不赔。对后期医疗费申请鉴定,一次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07时40分许,被告光山县客运公司驾驶员张仕军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S73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海营街由东向西弯驶入光山县弦山路时,撞上沿该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胡保平,导致原告胡保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光山县交警队的于2013年02月21日作出“光公交认字(2013)第2013612号”认定书,认定:(1)张仕军驾车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胡保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检查费290元(240元+50元),住院费2811.94元,于当日转入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住院费65310.71元,2013年6月8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复查花检查费412元(292元+120元),2013年4月15日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保平残疾评定为X级,花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在庭审时,经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胡保平后期医疗费等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10月17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保平因车祸致左足严重碾压挫裂伤、左第一趾骨毁损伤、第五趾不完全离断、左足背皮肤脱套伤伴缺损、左第一至五趾趾骨多发开发骨折并骨缺损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右足部外形整形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预估约参万元”。花鉴定费1200元。又查明,原告胡保平受伤前系光山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所职工,因受伤未上班,扣发工资,月平均工资2429元,在受伤期间由其丈夫陈明俊护理,护理人员陈明俊自2007年10月3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广东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6286元(税后),2013年2月1日因照顾妻子胡保平离职,原告胡保平有被抚养人二人,被抚养人陈刚,系胡保平二子,1996年6月3日出生,属非农业人口。被抚养人邱培德,系原告胡保平母亲,女,汉族,1935年12月18日生,住光山县凉亭乡学校凉亭教管站,属非农业户口,邱培德育有四个子女。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73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司机张仕军有适格驾驶证、车辆有有效行车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光山客运公司垫付原告胡保平各项费用6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法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仕军系被告光山县客运公司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至人应由单位赔偿,即由被告光山客运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①光山县人民医院(2811.94元+240元+120元+292元)=3513.94元,武汉紫荆医院住院费65310.71元;②关于后续治疗费,在庭审时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申请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希望一次性解决,经协商确定了鉴定机构,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预估约30000元。即上述①②二项共计98824.65元;2、误工费:原告胡保平月工资2429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44天和休息期120天(前期)、60天(二期),共计224天,即224天×2429元/年÷30天/月=18136.53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陈明俊月收入6286元,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44天)和出院后护理90日(鉴定)共计134天,即134天×6286元/月÷30天/月=28077.47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44天=2200元;5、营养费20元/天×(住院44天+出院60日)=2080元;6、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即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陈刚2年×10%×13732.96元/年÷2人=1373.3元;邱培德:5年×10%×13732.96元/年÷4人=1716.6元,共计3089.9元;9、交通费酌定4000元;12、鉴定费700元+1200元=1900元。上述各项204193.7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是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赔付,再不足的,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保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136.53元、护理费28077.47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0元,上述各项共计10918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保平各项损失93104.65元(204193.79元-109189.14元-鉴定费1900元=9310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三、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光山客运公司赔偿原告胡保平鉴定费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已垫付61000元,待赔偿款到后双方另行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00元,由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客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吕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