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商初字第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与周运磊、金兰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周运磊,金兰兰,郭长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4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经济开发区富康路1号。负责人吴成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滕跃,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久卫,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运磊,个体业主。被告金兰兰(系被告周运磊之妻),企业职工。被告郭长红,响水县教育局职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亭湖支行)与被告周运磊、金兰兰、郭长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亭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久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运磊、金兰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郭长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亭湖支行诉称:被告周运磊、金兰兰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查后于2009年11月25日与被告周运磊、金兰兰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运磊、金兰兰发放15万元个人贷款,供其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从支付贷款的次月开始,每月12日为还款日。同日被告郭某为被告周运磊、金兰兰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运磊、金兰兰依法办理了所购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运磊、金兰兰发放了15万元贷款。被告周运磊、金兰兰取得贷款后,自2011年8月12日起,不再按约支付原告款项,至起诉之日已逾期9期。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郭某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义务。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周运磊、金兰兰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7008.28元,利息、罚息(利随本清,利息及罚息均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确定),律师费3146元,合计84692元。2、判令被告郭某对周运磊、金兰兰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苏J×××××思威牌CRV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运磊、金兰兰、郭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运磊、金兰兰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5日被告周运磊、金兰兰与原告中行亭湖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及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由周运磊向中行亭湖支行借款用于购买东风本田(思威牌)CRV汽车,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专用账户。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周运磊、金兰兰在合同借款人一栏中签名。2009年11月25日,周运磊、金兰兰又与中行亭湖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周运磊、金兰兰以所购东风本田(思威牌)CRV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周运磊向中行亭湖支行借款15万元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2009年12月28日,抵押人到到车辆管理部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中行亭湖支行还与被告郭某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郭某为周运磊、金兰兰向中行亭湖支行所借汽车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汽车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合同订立后,原告中行亭湖支行按约发放了15万元贷款,被告周运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周运磊、金兰兰起初尚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1年8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日)已还款本金72991.72元,利息10813.98元,罚息464.87元(之前未及时还款所产生的罚息),2011年8月13日之后未再还款,被告郭某亦未代为偿还。另查明,原告中行亭湖支行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滕跃、丁久卫进行诉讼代理,并向支付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3146元。上列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承诺书》、欠费账单、代理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行亭湖支行与被告周运磊、金兰兰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中行亭湖支行与被告郭某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人周运磊、金兰兰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郭某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代为还款,中行亭湖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周运磊、金兰兰及保证人郭某提前偿还全部未归还借款本息。因保证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故中行亭湖支行要求周运磊、金兰兰偿还借款本息,郭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郭某在履行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因周运磊、金兰兰在向中行亭湖支行借款时,以其所购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中行亭湖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借款人违约,解决争议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中行亭湖支行要求周运磊、金兰兰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因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律师代理费属于担保范围,故保证人对该费用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也包括律师代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磊、金兰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借款本金77008.28元及利息、罚息(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二、被告周运磊、金兰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律师代理费3146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对抵押物周运磊的苏J×××××思威牌CRV汽车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郭长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周运磊、金兰兰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亭湖支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代理费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周运磊、金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 伟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商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