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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中法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的的因与汕头市房产管理局(下称房管局)、被上诉人汕头市青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屋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的的,汕头市房产管理局,汕头市青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汕中法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的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小钢。委托代理人陈炯生,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汕头市青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俊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负责人陈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平,该行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桂洲,该行干部。上诉人李的的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房产管理局(下称房管局)、被上诉人汕头市青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称青年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下称建行汕头分行)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汕龙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的、被上诉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炯生及徐英鹏、被上诉人建行汕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7日,被上诉人青年公司向原汕头市国土房产局申请将其名下所有的汕头市金园区春梅里4号102、105房,底层02、05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0487**号)以及汕头市金园区春梅里4号底层13号房、15-22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2363**号)抵押登记给本案另一被上诉人建行汕头分行,同时提交《公证书》(2000)汕市证抵字第93号、第95号《公证书》、(2000)年04最高额抵字第0400《最高额贷款抵押合同》、《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身份证》、《评估报告书》、《房地产权声明》、汕头市金园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的《证明》以及粤房地证字第1048707号、第2236314号《房地产权证》等材料。在此之前,被上诉人青年公司就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问题在报纸上刊登产权声明,声明包括“……对上述房地产权有异议者。希于登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局房地产权科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无人异议,则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内容。被上诉人房管局受理上述申请后,经审查,于2000年1月18日核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作出粤房地他证字第0272898号、第027264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权利人均为“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市分行营业部”,权利范围分别为“汕头市春梅里4号102、105房,底层02、05房”和“汕头市春梅里4号底层13号房,15-22号房”。另查:1999年10月28日,上诉人李的的与汕头市金园区春梅里运输新村改造办公室签订《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上诉人李的的将其名下位于原中山路振福巷2号的房产交由汕头市金园区春梅里运输新村改造办公室拆除改建并由其代为申办补偿安置房地产的权属证书,上诉人李的的接受补偿安置位于中山路春梅里A3幢05号(现门牌编号列:汕头市春梅里4号底层15号,面积22.60平方米)、A4幢02号(现门牌编号列:汕头市春梅里4号底层02号,面积39.59平方米)的房产等内容。上述房产协议签订后,上述安置房产至今未办理登记在上诉人李的的名下。又查:本案争议房产汕头市春梅里4号底层02号、15号的权属现登记在被上诉人青年公司名下,登记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1048707号,权证核准时间为1998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在审查第三人青年公司设置抵押登记期间,争议房产的权属登记在第三人青年公司名下,且相应的抵押合同等材料经过公证,故被告为第三人青年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对讼争房产拥有权属,故原告提出被告就讼争房产为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被维持以及涉案房产与原告是否有关联,并非被告办理被诉抵押登记手续所审查的内容、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但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三人建设汕头分行关于原告起诉的证据效力不充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并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予以确认以及原告与青年公司的纠纷应另案处理的主张,理由成立,可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的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的的负担。上诉人李的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8日,上诉人经过合法的拆迁安置程序取得汕头市春梅里4号底层15号,汕头市春梅里4号底层02号的房产,这就意味着上诉人已经拥有该房产的物权。但后来青年公司隐瞒事实将房产抵押给建行汕头分行,该行为以欺诈手段做出,其结果是损害第三人即上诉人的权益,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该抵押行为无效,房管局在没有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基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作出了错误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该行为一开始就应当无效而予以撤销,原审只审查表面,不看行为实质,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作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讼争房产拥有权属”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入住讼争房产后,青年公司将上诉人的安置房产进行抵押,其作出抵押行为的时候从未告知上诉人,也不肯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因此,上诉人无奈向金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年公司办理产权手续。直到金平区法院向上诉人告知该房产己经抵押,上诉人方才知权利受侵害。金平区法院的告知笔录足以证明,房管局的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该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是错误的。至于原审法院提出的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讼争房产拥有权属”更是荒谬,在上诉人提起的针对青年公司的民事诉讼中,青年公司己经承认本案讼争房产为上诉人的安置房,这也足以证明上诉人具有该房产权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房管局对青年公司安置给上诉人的位于汕头市春梅里4号底层15号,汕头市春梅里4号底层02号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汕头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汕头市房产管理局在审查青年公司设置抵押登记期间,涉案房产权属登记在青年公司名下,且相应的抵押合同等材料经过公证,故被上诉人汕头市房产管理局为青年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该房产现仍登记在青年公司名下。由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对讼争房产拥有权属并无不妥。青年公司是否隐瞒事实,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建行汕头分行,应该属于上诉人与青年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应作另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建设汕头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汕头市房产管理局在审查被上诉人青年公司设置抵押登记期间,涉案房产权属登记在被上诉人青年公司名下,且相应的抵押合同等材料经过公证,故被上诉人汕头市房产管理局为被上诉人青年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的的上诉提出上诉人经过合法的拆迁安置程序已取得汕头市春梅里4号底层15号,汕头市春梅里4号底层02号的房产,这就意味着上诉人已经拥有该房产的物权。但后来青年公司隐瞒事实将房产抵押给建行汕头分行,该抵押登记行为无效应当予以撤销,该上诉理由依法无据。因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涉案房产至今未办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该房产现仍登记在被上诉人青年公司名下。由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对讼争房产拥有权属并无不妥。被上诉人青年公司是否隐瞒事实,将涉案房产抵押给被上诉人建行汕头分行,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年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应作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的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勇蓬审判员  黄烈群审判员  马希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郭丹虹-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