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广少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少民初字第49号原告曹某甲,男。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女,系原告曹某甲母亲。被告曹某乙,男。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07年10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曹某甲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随着物价提高,原告上学及生活开支增大,每月抚养费200元已经严重不足。被告经济状况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曹某乙辩称,每月抚养费200元已经给付到2013年12月31日,其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按照原告的请求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的父母于2007年10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曹某甲随石某某生活,曹某乙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至18周岁止。廊坊市广阳区某村村委会证明,石某某、曹某甲母子在该村租房居住。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被告曹某乙按照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标准,已经给付原告曹某甲抚养费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本院(2006)广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调解书;2、廊坊市广阳区某村村委会证明及庭审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曹某甲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曹某乙的负担能力,原告曹某甲起诉要求抚养费增加到1000元偏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乙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曹某甲抚养费350元,至原告曹某甲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审判员  赵永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静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