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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美兰与王桂平、丁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兰,王桂平,丁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张美兰。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胡雨墨。被告:王桂平。被告:丁卫国,原告张美兰与被告王桂平、丁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兰的委托代理人胡雨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平、丁卫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王桂平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借期二年,六个月付息一次,2011年1月19日前归还150000元,余款二年付清。被告丁卫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桂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48000元,(按月息2%计算,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即29个月),扣除已归还的40000元,共计90800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时为止;2、被告丁卫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9日,被告王桂平通过案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5%计算,借期两年,六个月付息一次,2011年1月19日前归还本金150000元,余款二年内还清。被告丁卫国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约定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桂平除支付40000元外,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桂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桂平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应该承担归还借款600000元的民事责任。因为本案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从2010年10月10日算至判决之日,计444000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1044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元,被告王桂平尚需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004000元。被告丁卫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平给付原告张美兰借款本息100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丁卫国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卫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王桂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80元,由被告王桂平、丁卫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伟伟审 判 员  周尚德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洪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