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刑执字第08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178号罪犯汪某某,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湖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2009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发现漏罪,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以(2010)望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汪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葛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