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潢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78年出生,原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金星村。委托代理人殷志刚,男,住址同原告。原告张某甲之夫。委托代理人邓开元,男。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45年出生,住潢川县城关,原告张某甲之伯父。被告张某丙(又名张某丙),男,汉族,1976生,住潢川县城关,原告张某甲之堂哥,被告张某乙之子。第三人张某丁,男,汉族,1951年出生,住潢川县城关。原告张某甲之叔父。委托代理人陈中江,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志刚、邓开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第三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张某某生前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金星村小新庄组有一处房屋,父亲生前把该处房屋西边前两间租赁给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当仓库,被告每年给700元租赁费。原告父亲去世后,二被告把该处房屋全部侵占。当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时,二被告不得不将上述房屋腾空。同时,第三人张某丁拿出一个所谓的遗嘱,声称上述房屋东边两间是他的,进而将该房侵占。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害、腾出房屋、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乙辩称,(一)被告张某乙与张某某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张某乙已将租赁费付至2011年1月,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二)张某乙之子张某丙租赁的另两间房屋(东边两间)系第三人张某丁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张某乙纯属无理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丙辩称,我租赁的房屋是张某丁的,不是原告的,我不存在侵权。第三人张某丁辩称,我母亲祖遗房屋四间,我和张某某各两间,在办证时登记在张某某一人名下,当张某某将使用证领回时,我就提出质疑,后来,张某某生前写下遗嘱将这两间房屋还给了我,这两间房屋理应归我所有,故我不存在侵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潢川县公安局出具的《居民户口本》,旨在证明原告与张某某的基本身份及二人之间是父女关系;2、潢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旨在证明坐落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金星村小星庄组的一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之父张某某所有;3、金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4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奶生前与原告父女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爷奶、父母死亡的时间及原告之夫自己出资在该土地上建房两间及门楼的事实、被告张某乙、张某二已在小新庄分得宅基地各一处的事实;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出具2008年9月1日张某某出具的“遗嘱”1份,旨在证明争议房屋4间是被告父母遗留下来的、其中西边两间归原告、东边两间归第三人张某丁、证明争议4间房屋的土地证办在一起的原因;2、2009年1月19日张某丁出具的收到条,旨在证明原、被告争议房屋东边两间由张某丁租给张某丙、证明二人之间的租赁期间及租金标准;3、李某某、周某某证言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与第三人张某某就争议房屋西边前两间形成租赁关系且租金已付至2011年1月;4、出具(2006)潢经(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以上述判决书为依据作出的;出具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证言各1份,旨在证明争议房屋东边两间是被告张某乙母亲的且其母亲生前一直单独生活;5、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上述“遗嘱”上的指纹是原告之父张某某所为、“遗嘱”记载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针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地块是被告张某乙的父母遗留下来的,是原告之父张某某瞒着父母和兄弟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2、村委会等出具的证明材料有的不具有出证资格、有的不符合证据形式,有的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遗嘱”上代书人及见证人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的内容涉及原告张某甲,如果立遗嘱,原告应在场;3、证人李某某与被告之间形成业务关系,证人张某二、张某一等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及被告出具的2、3、4、5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虽然有的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出具的第1组证据的认证意见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之父张某某有兄弟四人,依次为张某、张某乙(被告)、张某某、张某丁(第三人)、有姐妹三人,依次为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一。上述七人目前最小的51岁。上述七人的父母也即原告的祖父母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左右在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房屋的土地上遗留祖房四间(土地为村民组分取的宅基地),上述七人有六人在成家前在这里居住。随着年龄的增大,上述七人均已长大成人,女孩外出婚嫁,男孩有的转为企业正式职工(如第三人张某丁),有的在本村民小组重新分得新的宅基地(如张某及其子女),最后只剩下原告之父张某某和其父母一起居住,张某某夫妇住西边两间,其父母住东边两间,1978年原告爷爷去世,1988年原告母亲去世。在原告母亲烧“五七”那天,上述房屋突然失火,一场大火将西边三间房烧落了架,东边一间因较矮没有烧着。事后,张某某母亲要么在东边一间小房藏身,要么被女儿接到自己家去住,而原告父女俩却无身藏身,西边邻居陈某某(证人李某某之夫)见爷俩可怜,将自家门楼子一间腾出给原告爷俩住了大半年。这期间,由原告大姑父夏某某出跑腿、协调,原告所在村镇及保险公司补偿或赔偿了部分资金,然后由原告二姑父出檀条,由原告大姑父出砖并一手操办,将西边两间房进行重新翻建,然后利用剩下的材料、利用原房屋的部分墙体,将西边两间房与东边一间房之间的这间房简单的搭建起来,形状和东边一间大小差不多。房屋建成后,张某某住西边两间,其母住东边两间。1990年6月7日,有关部门为上述宅基地补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持证人为原告之父张某某。2002年,原告夫妇自己出资在西边两间房的前面建简易房两间(未办理产权手续)。在原告之父在世之时,被告张某乙经与张某某口头协商,将原告自建的两间简易房及西边部分院落等出租给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父子二人使用,年租金700元,用于堆放饮料。2006年农历9月初三,原告祖母去世。上述土地上东边两间简易房也被上述二被告占用。2009年7月,原告之父病故。尔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仍拒不腾出上述房屋。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2010年农历12月底,上述二被告腾出房屋。但第三人张某丁以原告之父张某某立有遗嘱、上述土地上东边两间房屋应归其所有为名占有东边两间房至今。经查,张某丁出具的遗嘱上记载:“张某甲(指原告)女儿:我(指张某某)的时光不长了,现有四间宅基,爷爷奶奶留下的,有两间属于你的,两间属于奶奶的,以后小儿(指第三人张某丁)得;由于房产证办一块的原因,分开我没钱,所以一块办好让奶找小儿拿钱办手续。”遗嘱上“张某某”三个字上所按的指纹与张某某本人的指纹相同,该遗嘱为第三人张某丁书写,遗嘱见证人为被告张某乙及张某的儿媳妇周某某。在立遗嘱之时,原告张某甲不在场。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房屋的土地属集体土地,该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归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所在村民,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上述集体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同时,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一般没有房屋权证,只有土地使用证或规划许可证。村民享有权利的依据是《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物权凭证,村民行使权利的范围是该物权凭证上记载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本案中,原告之父张某某作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持有人,是原、被告争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惟一合法产权人,上述权利在张某某去世后,依法应由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张某甲承继。第三人张某丁既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是张某某遗产的合法继承人(继承顺位靠后),其对争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不享有权利。据此,其占有原告东边两间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其占有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张某丁停止侵害、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父子与原告虽有租赁关系,但在原告诉讼过程中上述二被告已搬出其租赁的所有房屋,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上述二被告对原告目前不存在侵权行为。据此,依法驳回原告对上述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丁出具2008年9月1日的遗嘱,因见证人与继承人或受遗受赠人有更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代书遗嘱的遗嘱形式。据此,该遗嘱因欠缺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该遗嘱形式合法,遗嘱上记载的内容符合客观常理,也不能抵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效力,同时,当二者的证据效力发生冲突时,因土地证是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第三人如果想凭借遗嘱主张权利,应当启动行政程序,撤销或变更该土地证,在该土地证被撤销或变更前,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限第三人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其侵占原告的坐落于潢川县弋阳办事处金星村小新庄村民组房屋(东边两间);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第三人张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伟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春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