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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邢汉文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汉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刑初字第152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汉文,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丘胜、张惠玲,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3)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汉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张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邢汉文因怀疑其妻子樊某与被害人陈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到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椰山街某号某房与陈某甲理论。后陈某甲叫上被害人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一起。见面后,邢汉文强行要进入陈某甲的房间,陈某乙上前阻止,继而双方冲突。陈某乙就用拳头打了邢汉文的脸部和胸部几拳,致使邢汉文的鼻骨骨折。后邢汉文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向对方乱捅,捅伤陈某甲的腰背部和右下腹部。樊某与陈某乙见状上前夺刀,在争抢刀的过程中,三人都因抢刀时被割伤身体不同的部位。后邢汉文从某房间找到一把美工刀,并划伤陈某乙的右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陈某乙受损伤已达轻伤。被告人受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陈某甲等被害人陈述,证人向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折叠刀等物证,被告人邢汉文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邢汉文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邢汉文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邢汉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2、认定被害人陈某甲重伤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汉文因怀疑其妻子樊某与被害人陈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于2013年5月1日到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社区椰山街某号某房与陈某甲理论。后陈某甲叫上被害人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一起。见面后,邢汉文强行要进入陈某甲的房间,陈某乙上前阻止,继而双方冲突。陈某乙就用拳头打了邢汉文的脸部和胸部几拳,致使邢汉文的鼻骨骨折。打斗过程中邢汉文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向对方乱捅,捅伤陈某甲的腰背部和右下腹部。樊某与陈某乙见状上前夺刀,在争抢刀的过程中,三人都因抢刀时被割伤身体不同的部位。后邢汉文从某房间找到一把美工刀,并划伤陈某乙的右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陈某乙受损伤已达轻伤。被告人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邢汉文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邢汉文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向某琼、樊某莲、李某会、陈某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折叠刀等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邢汉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汉文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汉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本案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卷证据,可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等人与被告人邢汉文发生冲突后,双方互相推撞,后邢汉文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陈某甲捅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符合防卫过当的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害人陈某甲重伤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认罪态度、赔偿谅解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邢汉文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邢汉文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邢汉文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汉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舒琳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