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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21-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尹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尹某甲;尹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23号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凌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甲,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尹某乙,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尹某甲、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被告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尹某甲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息1分6厘,于每月30日前付息。被告尹某乙未能按时偿还利息,本金也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乙辩称,担保的情况属实,因为跟尹某甲关系不错,我就给他做的担保。同意偿还借款,但因暂时手头紧,希望缓段时间,年后偿还。被告尹某甲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日,被告尹某甲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万元,并由尹某乙提供担保。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尹某甲、尹某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陈某某乙方(借款人):尹某甲一、借款事项根据《合同法》规定,经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商定,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借款人尹某甲因从事购买挖掘机经营,急需资金,向出借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整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到期乙方按合同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借款。借款月息1.6%、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收到借款数计算利息,每月30日前付息肆仟捌佰元正。如逾期按天加收滞纳金。二、保证事项1.借款方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付息。……3.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如乙方出现无还款能力时,由保证人尹某乙以在龙局华庭9号楼一单元102号房产(房产证号平城字第12849号)作为偿还甲方陈某某借款。……甲方:陈某某乙方:尹某甲保证人:尹某乙2011年6月1日”。2012年6月2日原告陈某某通过其姐姐陈立英901051300010102321685的信用社账户转帐给尹某甲。被告尹某甲在收到30万元后,给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300000.00元正。叁拾万元正借款人:尹某甲保证人:尹某乙证明人:韩明水”。另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尹某乙支付原告陈某某现金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求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转账回单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尹某甲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6%,并由被告尹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借款本金尚未偿还,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等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偿还的系利息;被告尹某乙主张此款系偿还的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偿还该笔款项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尹某乙偿还的20000元系支付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19200元及2013年5月份的利息800元。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尹某甲偿还本金3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6%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于2012年5月支付的当月利息800元。另,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尹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尹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尹某甲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尹某甲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超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外,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13年5月份的利息800元)。三、被告尹某乙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尹某甲依法追偿。如被告尹某甲、尹某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尹某甲、尹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代理审判员  李兆霞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国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