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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农民,:莱阳市鹤山路505号。2013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栖霞市看守所。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霞市院栖检监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当庭认罪悔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希望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单某窜至栖霞市臧家庄镇寨里村集市上,在“陈言春家电”门口,采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方法盗窃臧家庄镇策里于家村村民谢广红的五羊本田WY125-F摩托车一辆,在驾驶盗窃的摩托车离开时被谢广红发现并抓住摩托车后车架进行阻拦,单某仍继续驾驶摩托车逃窜,在逃窜过程中因与前方顺行的轿车相撞致摩托车倒地,被告人单某遂弃车逃逸。后被被害人谢广红等人找到并抓获。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谢广红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96元。另查明,被告人所盗摩托车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因被告人单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前罪未执行的刑罚继续执行,并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单某的缓刑宣告。二、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继续执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一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被羁押62天,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春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