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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民一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立旺、张保友与张加顺、张国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旺,张保友,张加顺,张国英,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520号原告张立旺,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茌平县。原告张保友,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张立旺之父。上述原告委托���理人(特别授权)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加顺,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茌平县。被告张国英,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张加顺之父。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书强,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聊城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代表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立旺、张保友与被告张国英、张加顺、中华联合财保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友及原告张保友、张立旺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张加顺及被告张加顺、张国英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旺、张保友诉称:要求赔偿我各项损失67938.35元。被告张国英、张加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定我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当;事故发生时我方车辆已经停住,是原告骑摩托车违章超车、导致了无法采取避让措施,撞在我方车辆上,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原告也向我出具了本次事故应由其本人负全责的书面证言,我方同意赔偿,但是数额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及驾驶的车辆没有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的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质证时再发表��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1时30分张加顺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张国英)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至茌平县金达汽车城门口处左转弯时,与沿G309线由西向东张立旺无证驾驶的48型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主张保友)相撞,造成张立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加顺驾驶肇事客车将张立旺送往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茌平县交警大队根据双方陈述、并调取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分析认为:张加顺不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立旺操作不当、未取得驾驶证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经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肇事客车扣押,8月28日张加顺缴纳保证金20000元,本院解除扣押。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及左大腿,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踝上骨折并神经损伤,行左股骨踝上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3天,花住院费28825.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护理、卧床,注意伤口清洁换药、术后2周根据刀口愈合情况酌情拆线,双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继续口服接骨药物及活血药物治疗;每月复查1次骨折部位,直至骨折愈合,门诊复查经医师允许后下床活动锻炼;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4月8日原告被鉴定为: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护理时间约为3个月,其中1个月需要2人护理,其余两个月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约为3个月;后续治疗(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8000-10000元,期间误工时间约为1个月、护理时间约为20天;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48型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失被鉴定为1470元,支出鉴定费300元。期间交通花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立旺与被告张加顺、张国英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张加顺赔偿原告张立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张国英赔偿。本协议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明细、诉讼请求清单,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治疗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3,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车损鉴定书、茌平县物价局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一宗,身份证、户口本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分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农民,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05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88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10000元、营养费90×30=2700元,误工费18910.5元(210×90.05元/天)、护理费140天×90.05元=12607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470元,鉴定费2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聊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立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910.5元、护理费12607元、交通费500元、张保友车损1470元,合计43487.5元。二、被告张加顺自愿赔偿原告张立旺、张保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0000元;原告张立旺、张保友不再要求张国英赔偿。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张立旺、张保友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马灵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