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黄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周某与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黄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周某,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被告沙某,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28日生一对双胞胎女孩周甜甜、周蜜蜜。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感情,被告沙某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1年2��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于2011年11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至今未归。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周蜜蜜、被告抚养周甜甜。被告沙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28日生一对双胞胎女孩周甜甜、周蜜蜜。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1)坊黄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2007年9月28日婚生双胞胎女孩周甜甜、周蜜蜜。周蜜蜜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周甜甜由被告带走了,请求周蜜蜜由原告抚养,周甜甜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经法庭调查,原、被告婚生女孩周甜甜、周蜜蜜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1份、民���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经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孩,已有相当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是在所难免的。原告主张被告沙某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孩,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以建立和谐家庭关系为努力方向。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代理审判员 张 霄人民陪审员 郭恒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