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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与刘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315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委托代理人曹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元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遥。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刘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2011年4月12日,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刘遥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依照被告刘遥的选择购买CaterpillarJapanLtd生产的型号为307D(序列号为DSG01929)的挖掘机一台,并将该设备出租给被告刘遥,首付租金102000元,从2011年5月起每月12日支付租金18546元,租赁期为24期(2013年4月12日到期)。卡特彼勒公司享有设备的所有权,如发生未能支付到期租金等违约情况,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此外,合同还约定刘遥如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卡特彼勒公司按照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刘遥,刘遥支付了卡特彼勒公司首付租金102000元及部分租金(有逾期情况),此后刘遥一直再未支付卡特彼勒公司月租费。为此,卡特彼勒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融资租赁协议,被告刘遥立即归还挖掘机并承担返还设备所产生的费用;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47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4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刘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一)、合同签订后,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刘遥支付了部分租金,下欠部分租金一直未支付。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刘遥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向其支付租金232605.73元。截至2013年4月12日已到期未支付租金为170元,截止2013年8月1日的已到期未付违约金为39953.75元。(二)、合同约定,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本协议双方约定由协议签订地成都市金牛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7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490元。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交付附件》、《购买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发函协议》、代理费转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刘遥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被告刘遥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刘遥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关系,由被告刘遥返还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费用,支付至租赁关系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及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47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49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遥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刘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挖掘机[生产厂家为CaterpillarJapanLtd,生产的型号为307D,序列号为DSG01929)一台,返还设备的费用由被告刘遥承担。二、被告刘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4月12日已到期未支付租金170元。三、被告刘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于2013年8月1日的违约金39953.75元,从2013年8月2日起以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刘遥实际支付之日止[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按照本判决第二项计算]。四、被告刘遥应承担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追索欠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490元,共计人民币151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7元,由被告刘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预付,被告刘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孝审 判 员  张化全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