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相民一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陆士与任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士,任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一初字第00398号原告:陆士,男,195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许敬春,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明伟,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陆士与被告任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士的委托代理人许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明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士诉称:2012年1月6日,陆士出借4万元给任明伟。同日,任明伟给陆士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2年2月6日归还,违约按双倍利息还款。双方同时约定月息3%等。任明伟收到4万元借款后,共偿还陆士4个月利息47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陆士多次催要,任明伟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任明伟偿还陆士借款4万元,并判决任明伟偿付自2012年5月6日始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任明伟承担。陆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任明伟借陆士4万元及双方的有关约定。任明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陆士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任明伟于2012年1月6日向陆士借款4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在2012年2月6日还款,如违约按双倍利息偿还,但对利率未作书面约定。因任明伟借款后仅偿还陆士利息4700元,余款至今未还,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任明伟向陆士借款,在还款期限届满时,理应予以归还。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由违约方偿还双倍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有无约定利率不明确,陆士诉称双方约定月息3%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陆士在诉讼中自认任明伟已偿还利息47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士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息,已偿还的4700元利息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陆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原告陆士负担85元,被告任明伟负担9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任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中    杰代理审判员 支倩倩人民陪审员刘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敬    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