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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初字第04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煤矿与被告某某热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煤矿,某某热电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初字第04328号原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煤矿,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某某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热电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区南郊开光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该公司财务部主任。原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煤矿与被告某某热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某某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煤矿��称:2004年起,被告因生产采购煤炭,与原告建立起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先拉煤—原告开具税务发票—被告支付煤款。截至2006年6月双方终止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对账时,被告拖欠原告煤款共计343415元,与此同时,原告已将相应的税务发票交付被告。从2006年7月起至今,原告计划财务部长白云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对于欠款事实表示认可,但以企业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支付。2013年6月23日,原告委托某某富能律师事务所付鹏律师,就被告欠款事宜,出具律师函,督促还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于6月26日以书面形式答复辩称:被告欠款金额为24003.41元,剩余欠款319411.59元为某某公司所欠。经到某某省工商局、某某市工商局查询,均未有某某公司的任何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款项长达8年仍未能支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煤款人民币343415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06年7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某某煤矿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客户明细帐一支、某某富能律师函字(2013)第168号律师函、某某热电分公司回函、视频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煤款343415元的事实,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足额地向原告付清。2、某某热电分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某某市榆神煤炭南郊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热电分公司法人主体依然存在,为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偿还拖欠原告煤款的义务。被告某某热电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诉讼金额有误,被告欠原告24003.41元属实,其余欠款319400元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独立核算公司,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被告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某某公司的债务。2、被告所欠24003.41元债务,是原告嫌金额太少一直不愿结算,所以被告不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和任何诉讼费。3、某某公司与被告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与被告有经济往来关系,并非同一个公司,也非上下级关系。某某公司欠被告991571.33元债务无法收回,被告已全额计提坏账准备。4、某某公司是被告公司职工集资30万元购买报废3号机组机器设备作为股本金所设立,独立核算,给职工按股分红。某某区某某煤矿给某某公司供煤并单独出票结算,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某某公司欠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明细账两份及2013年度坏账准备计提明细表一份、某某公司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只欠原告24003.41元,被告与某某公司虽有经济往来,但其余欠款319400元属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书,用以证明某某公司属于独立公司。3、某某煤矿开给某某公司与被告的发票各三份,收据、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某某公司与被告所开发票是两个不同的名称,被告与某某公司,属于两个独立公司,也非上下级关系,某某公司单独出票结算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向我公司索要某某公司欠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欠原告24003.41元,其余欠款319400元属某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欠原告24003.41元,其余欠款319400元属某某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被告方单方制作,���是客观状况的真实反映;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待核对原件后判断,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煤炭买卖关系。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的客户明细帐为原告公司单方的记账凭证,没有经被告签字或者加盖印章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煤款343415元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中的律师函及回函,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中的视听资料,为有瑕疵的视听资料,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起,被告因生产采购煤炭,与原告建立起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现在原告认为,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拖欠原告煤款共计343415元,原告派人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并于2013年6月23日,原告委托某某富能律师事务所付鹏律师,就被告欠款事宜,出具律师函,督促还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于6月26日以书面形式答复辩称:被告欠款金额为24003.41元,剩余欠款319411.59元为某某公司所欠。原告认为被告直至现在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煤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煤矿与��告某某热电分公司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所欠煤款343415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拖欠原告的煤款为24003.41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的煤款,被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煤款24003.41元。原告同时主张由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除支付应付货款外,还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一定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诉讼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热电分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煤矿煤款人民币24003.41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煤矿负担2995元,由被告某某热电分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曹彦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