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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鲁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47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无业。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经阎良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某,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审理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阎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鲁某与被害人王某乙之前因合伙做文物生意而发生经济纠纷。2013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鲁某指使张军(另案处理)以鉴定古玩石猴真伪为由,将被害人王某乙骗至阎良区北屯街道办事处秦家村鲁老大狗场,后鲁某对其进行非法拘禁达二十余小时直至第二天中午11时许,王某乙被非法拘禁期间,鲁某和张军等人对其拳打脚踢,并将王某乙关押在狗笼子里,鲁某用铁链子捆绑住王某乙的双脚,用木棍等工具在其腿上和脚上击打,用矿泉水往其头上浇灌,用大剪刀剪其脚趾头,并在旁边挖坑要活埋王某乙,对其恐吓、威胁等。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伤检结合病例、案情论证:王某乙之损伤符合外来暴力作用所致特征,损伤致左内踝骨折、右第7肋骨骨折、右足背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鉴定意见为:王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3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北屯派出所接举报称,被害人王某乙曾被人非法拘禁,接到举报后,民警对王某乙进行了询问调查,并随后实施布控,于2013年3月20日中午11时许在阎良区北屯街道办事处秦家村鲁居园内将被告人鲁某抓获。另查,2013年7月22日,被害人王某乙以被告人鲁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经私下和解,被告人鲁某多次登门致歉,并自愿一次性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从而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因经济纠纷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对他人实施捆绑、殴打、侮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鲁某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期间,对他人实施殴打、进行侮辱,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向法庭提交了悔过书,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鲁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鲁某认罪态度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鲁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收条、谅解协议;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剪刀和铁链、提取笔录、借条;证人刘某甲、高某、刘某乙、陈某、王某甲、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鲁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因债务纠纷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鲁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对其实施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上诉人鲁某所提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鲁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对其实施殴打、侮辱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及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对其判处一年的有期徒刑是适当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鲁某认罪态度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鲁某归案后虽认罪态度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上诉人鲁某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实施殴打、侮辱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建议判处缓刑之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王兰琪代理审判员  李欣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