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佟廷军与王怀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廷军,王怀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佟廷军,男,汉族,1964年1月3日生。原告委托代理人佟玉廷,徐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怀海,男,汉族,1969年8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影,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廷军诉被告王怀海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廷军及委托代理人佟玉廷、被告王怀海及委托代理人马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廷军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同意将其位于东贺村七队的房屋以1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拆迁后受益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反悔,既不交付房屋,也不退还购房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共计185000元。被告王怀海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收条并非被告书写,被告实际没有收到100000元,约定的利息也过高。同时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房屋拆迁后没有安置房屋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并非被告过错。同意退还原告5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佟廷军与被告王怀海通过案外人孙震(又名孙振)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王怀海所有的东贺村七队的房屋(瓦屋二间、平房一间,共计95平方米)转让给佟廷军,总价款为100000元。双方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后此处房屋与甲方(王怀海)无任何关系,如遇政策性拆迁时土地和附属物与甲方无一切关系,一切事情由乙方(佟廷军)处理”;“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终止协议,否则赔偿对方三倍的投资款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佟廷军、孙震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佟廷军将购房款100000元现金交付案外人孙震,孙震于某晚至王怀海家将购房款交付,王怀海当场在转让协议上写下“款已付清,王怀海,2010年11月30日”,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购房壹拾万圆正(100000元正),王怀海”,并按指印认可。在东贺村拆迁过程中,王怀海未与佟廷军联络,也未将安置房交付佟廷军,并拒绝将购房款及利息返还佟廷军,佟廷军遂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王怀海要求,对收条上的字迹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采取了王怀海的字迹和指模提交该司法鉴定机构用于比对。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2、《收条》(十万元)中所有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本是同一人书写形成……5、《收条》(十万元)中“王怀海”上加盖的指印与提供样本的右手食指指印是同一人捺印形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收条、孙震的证言、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并非农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双方转让房产没有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即无法律效力。由查明事实可知,被告王怀海收取了原告100000元购房款,故当本案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王怀海应返还原告100000元。因本案转让协议无效,所以违约金的计算条款也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可参照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因原、被告对签订违法无效合同主观上均有过失,则应各自承担50%的利息损失。被告称实际收到58000元无证据证实,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佟廷军与被告王怀海签订的关于东贺村七队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怀海返还原告佟廷军购房款10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怀海赔偿原告佟廷军购房款50%的利息(本金10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30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时止),损失上限不超85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佟廷军负担750元,被告王怀海负担1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连同案款一并交付原告),鉴定费9950元由被告王怀海负担(已履行),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怀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连同案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黄晏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