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兴琴与金玉兰、王林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氏,金玉兰,王兴琴,王兴槽,王立太,徐恭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922号原告王林氏,女,1925年10月27日生,汉族。原告金玉兰,女,1946年7月8日生,���族。原告王兴琴,女,1967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王兴槽,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立太,男,1937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徐恭羊,男,1979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玉兰、王林氏、王兴槽、王兴琴与被告王立太、徐恭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槽、王兴琴,被告王立太、徐恭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继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4时20分许,王立太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六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马鞍街道郭营村申巷地段时,驶入路左遇徐恭羊驾驶苏A×××××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段,双方避让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王立太及其车上乘员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后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294310元。被告王立太辩称:我与死者是同父异母的兄弟,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一切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徐恭羊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王立太属于无证驾驶,因在避让徐恭羊的车辆时发生了事故,与我方承保车辆无关。我公司认为我方承保的车辆与该起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徐恭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原告诉请过高,等质证时再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4时20分许,王立太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沿六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马鞍街道郭营村申巷地段时驶入路左,遇徐恭羊驾驶苏A×××××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段,双方避让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王立太及其车上乘员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后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立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恭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王某某出生于1948年9月25日。王林氏、金玉兰、王兴琴、王兴槽分别为死者王某某的母亲、妻子、长女、长子。王林氏育有二子四女,现在世一子三女。肇事车辆苏A×××××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徐恭羊,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恭羊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郭营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此项费用为1697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95232元(12202*16),本院根据王某某死亡的事实、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3、丧葬费原告主张28000元,本院根据王某某死亡的事���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此项费用为22993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778元(被抚养人系死者母亲王林氏),本院根据王林氏的年龄及生育的子女数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王某某死亡的事实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其中根据事故责任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元,王立太赔偿3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2000元;5、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事故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500元;以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79200元,其中物质损失229200元,精神损失50000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王立太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对路面疏于观察,驶入路左,遇情��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恭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徐恭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697元、死亡伤残限额部分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12197元;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物质损失137003元应根据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徐恭羊承担40%即54801元,此款亦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三责险范围内扣除5%绝对免赔率后赔偿52060元;被告王立太应承担60%的物质损失即82202元,加上其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应赔偿112202元;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64257元;被告徐恭羊应承担5%免赔额即2741元,事故发生后徐恭羊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方应在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其的赔偿款中扣除出27259元返还给被告徐恭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64257元(其中扣除出27259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徐恭羊);二、被告王立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1220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王立太负担561元,被告徐恭羊负担3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立太、徐恭羊在判决生效后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徐成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