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邵连有与夏永全排除妨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邵连有,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1XX****XX。被告夏永全,年月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邵连有与被告夏永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晓雷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连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福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韦士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