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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邵连有与夏永全排除妨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邵连有,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1XX****XX。被告夏永全,年月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邵连有与被告夏永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晓雷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连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福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韦士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