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赵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赵淑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商初字第3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被告赵淑敏,女,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住胶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赵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5000元,贷款期限20年;被告以个人所有的位于胶州市兰东路433号鑫汇新都小区2号楼1单元101户作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淑敏偿还借款本金220232.99元及利息15881.70元(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合计236114.69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位于胶州市兰东路433号鑫汇新都小区2号楼1单元101户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14206元。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原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又不交纳公告费。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欣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赵康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