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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丽娜、苏金保等与翟世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娜,苏金保,王兰梅,苏芳可,苏芳冉,翟世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张丽娜。原告苏金保。原告王兰梅。原告苏芳可。法定代理人张丽娜,系苏芳可母亲。原告苏芳冉。法定代理人张丽娜,系苏芳冉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世永。委托代理人李志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730323-X,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太行街165号。负责人武银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2548-6,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陈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35890-9,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富力城双子座B座8层。负责人蒋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李艳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932068-2,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北辰街。负责人李金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原告张丽娜、苏金保、王兰梅、苏芳可、苏芳冉诉被告翟世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郭腊兴驾驶冀E×××××冀E×××××挂号福田-永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上前方因遇交通事故停车的孙彪驾驶豫G×××××号解放牌重型栅栏式货车尾部,冀E×××××冀E×××××挂号半挂车继续向右前运动,将站在西侧路边的豫G×××××号乘车人苏海飞撞倒,致使苏海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郭腊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其承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5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复印件;3、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医疗费单据;2、死亡证明信;3、户口本、身份证;4、交通费票据;5、尸检费票据;6、车损报告;7、施救费、车辆物品保管费单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等问题,被告虽然对其中一些计算方式和赔偿标准有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翟世永辩称,郭腊兴是我雇佣的司机,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共计10万元。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沙河支公司辩称,冀E×××××-冀E×××××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对被保险车辆双证进行审核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另外,本事故涉及多人伤亡,多车受损,交强险应合理分配。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于多方事故,豫G×××××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的商业险,该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由于被保险车辆并未和受害人发生直接碰撞,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京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对投保车辆双证进行审核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合理分配交强险,受害者和我们的车没有直接接触,因此交强险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大厂县支公司辩称,冀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对投保车辆双证进行审核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合理分配交强险,受害者和我们的车没有直接接触,因此交强险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20日1时5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32KM+480M处(西半幅),郭腊兴驾驶冀E×××××冀E×××××挂号福田-永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雪天与前方遇交通事故现场停车的由孙彪驾驶的豫G×××××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致使豫G×××××号车受力向前运动旋转,车辆右前角与前方刚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的由徐君伙驾驶的京L×××××号雪佛兰牌轿车左后侧刮擦,又与前方刚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的由王立倩驾驶的冀R×××××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左侧刮擦。同时,冀E×××××冀E×××××挂号半挂车继续向右前运动,将分别站在西侧路边的豫G×××××号乘车人苏海飞以及徐君伙(抱着徐子恒)撞倒。此事故造成苏海飞死亡,郭腊兴、冀E×××××冀E×××××挂号半挂车乘车人解梦华、徐君伙和徐子恒四人受伤,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2月4日作出冀公高交邢认字(2013)第1389016201350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腊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海飞、解梦华、徐君伙、徐子恒、王立倩无责任。另查明,冀E×××××冀E×××××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翟世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河支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豫G×××××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苏海飞,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入不计免赔。京L×××××号的车主为唐薇,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冀R×××××号车的车主为王立倩,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厂县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外,被告翟世永为原告垫付费用10万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郭腊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郭腊兴是翟世永雇佣的司机,故作为雇主的翟世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翟世勇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沙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G×××××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苏海飞是在本车车外被撞身亡的,故适用本车的第三者险。因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对事故发生的整体责任的认定,正是郭腊兴和孙彪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不能以该车是否撞到或接触到受害人为标准判断该车是否应承担责任。故被告提出的被保险车辆并未和受害人发生直接碰撞,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大厂县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8元;2、死亡赔偿金,因死者苏海飞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为258172元(161620元(8081元/年×20年)+96552元(5364元/年×18年)];3、丧葬费19771元;4、尸检费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车损5180元;7、施救费8000元;8、车辆物品保管费3000元;9、交通费和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共计34882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尸检费600元和车辆物品保管费3000元计3600元由被告翟世永承担70%计2520元,由原告自负1080元。综合本次事故其他当事人的损失数额,本院确定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比例为48.12%,医疗费用赔偿的比例为0.94%,财产损失赔偿的比例为16.9%。故原告的其余损失3452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沙河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9153元(220000元×48.12%+20000元×0.94%+4000元×16.9%+24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一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3364元(110000元×48.12%+10000元×0.94%+2000元×16.9%),由被告安邦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693元(11000元×48.12%+1000元×0.94%+100元×16.9%+53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厂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324元(11000元×48.12%+1000元×0.94%+100元×16.9%+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666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沙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计116681元,因豫G×××××号车未入不计免赔且孙彪承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7506元(166687元×30%×95%)。原告其余损失自负。关于被告翟世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万元,应予扣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世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834元(含被告翟世永垫付的费用10万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870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9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负担2920元,由被告翟世勇负担173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