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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兰诉被告冯超、张超、张建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冯超,张超,张建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王桂兰,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贾庄村南街。身份证号1305031969********。委托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超,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南石门镇南尹郭村。身份证号1305211991********。被告张超,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东太平街**号。身份证号1305021992********。被告张建忠,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东太平街**号。身份证号1305021962********。原告王桂兰诉被告冯超、张超、张建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新路,与被告张超、被告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兰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购买了柳工852装载机一台,价值112000元。该装载机由原告之子贾兴(未婚,与原告共同生活)驾驶、管理,并在外揽活挣钱,以贴补家用。由于被告张超的父亲即被告张建忠在孔村练车场看门,而贾兴与被告张超关系不错,经张建忠同意,2010年11月13日起,贾兴便将上述装载机存放在孔村练车场,并一直未动。2010年11月16日,被告张超给贾兴打电话要借用贾兴的富康车(车牌号为冀E4Z0**),贾兴并未多想便直接将车开到张超指定地点,随后,张超独自一人将富康车开走,当时车上放有柳工852装载机钥匙。被告张超将富康车开走后,至今未还。后经原告了解,富康车现已被张超过户给张建忠名下。2010年11月22日,原告到孔村练车场看如何处置装载机。可是到孔村练车场后发现装载机不知去向,在追问被告张建忠时,张建忠称不知道。后经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警一中队调查,原告才得知张超私自将装载机转手给了被告冯超。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超赔偿原告的富康车损失10000元,并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柳工852装载机损失112000元,并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自铲车开走后到现在的营业损失30000元。被告冯超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超辩称,第一、诉状中所说的富康车不是原告的,该车是原告的儿子贾兴把我的一辆桑塔纳车弄丢了,因此便将富康车给了我,贾兴还同原车主一起到车管所给我办理了过户手续,因为我当时没有身份证所以过户到我父亲名下,原告所述的借用不符合事实。第二,我根本就没有动过原告的装载机,也不会开装载机,原告称装载机的钥匙在贾兴给我的富康车上,对此我并不知情,而且这辆车不久被冯超借走了,到现在都没有还给我。至于原告所说的贾兴是经过我父亲张建忠同意,将装载机放到孔村练车场更不是事实。我父亲当时只是在练车场看门,练车场并不是我父亲的,停放什么车辆我父亲无权决定和同意,即使贾兴将装载机放到该停车场,我父亲也没有看管的义务,他也不可能昼夜24小时上班为其看管装载机。桥西区公安分局刑警一中队已经查清,装载机不是我转手给冯超的,是冯超骗走自己卖的是,钥匙一直在富康车上放着,是冯超发现后告诉我我才知道的,我父亲不知道装载机在练车场,冯超把装载机开走卖了我都不知道,后来我把冯超带到新华南派出所,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原告要求我和我父亲赔偿富康车损失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我们赔偿柳工852装载机损失112000元,应当提供发票,且应当向冯超要求赔偿损失。我与我父亲张建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对我们父子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忠辩称,我儿子张超称贾兴把车抵给了他,但他没有身份证,说把车先过户到我名下,我就签了字。装载机的事我不知道,我同张超的辩论意见,谁开走装载机我不知道,这事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兰于2010年5月12日购买了一辆柳工852装载机,花费112000元。原告王桂兰的的儿子贾兴与被告冯超、张超一同将装载机开到了太行路和泉南大街交叉口东南角的练车场,被告张建忠在该练车场看门。2010年11月17日,贾兴因其他案件被邢台县公安局逮捕,被告张超与冯超并未及时将该装载机归还原告王桂兰。被告冯超在被告张超与原告王桂兰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25日将该装载机出售,售价50000元。原告王桂兰的儿子贾兴曾购买过一辆二手红色富康车,并将该车过户到了被告张建忠名下。以上内容由2010年5月12日协议书一份、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的讯问笔录、2010年12月25日转让协议书一份及法庭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超在原告王桂兰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柳工852装载机出售,侵犯了原告王桂兰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对原告王桂兰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赔偿原告王桂兰购机款112000元。原告王桂兰主张由被告张超、被告张建忠承担对装载机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富康车系原告之子贾兴与被告张超、张建忠之间的纠纷,贾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王桂兰没有诉讼请求权,对于原告王桂兰要求被告张超赔偿富康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营业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桂兰11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冯超负担。原告预交的1370元,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签收判决收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龙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