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7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红英与王俊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英,王俊旗,王玉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551号原告李红英,女,1963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辽宁,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旗,男,1974年3月5日出生。被告王玉江,男,1975年2月6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原告李红英(下称姓名)与被告王俊旗(下称姓名)、王玉江(下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永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红英委托代理人、王俊旗、王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邯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红英诉称,2012年9月10日下午,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朝阳区鲁店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王俊旗驾驶车牌为冀DG77**的大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电动三轮车报废,交警认定王俊旗负全责。经查得知王俊旗驾驶的车辆属于王玉江所有。事故发生后我到医院治疗。此后我多次找王俊旗、王玉江交涉赔偿事宜,王俊旗、王玉江均不予理睬。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王俊旗、王玉江向我支付医疗费5227.34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15727.43元;2、判决王俊旗、王玉江赔偿我财产损失2000元。王俊旗、王玉江辩称,李红英陈述的交通事故情况属实。王俊旗与王玉江系雇员与雇主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王俊旗正驾驶冀DG77**货车在完成工作后返回的途中。本案中合理的部分同意负担,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负担。关于医疗费存在多支出部分,该部分是否应该支持由法院审核。冀G77**车辆在人保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们之前垫付了李红英医疗费5000元,应在本案赔偿中部分扣除,该5000元票据在李红英手里。人保邯郸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1时30分,李红英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朝阳区鲁店北路化工桥自东向西行驶,王俊旗驾驶车牌号为冀G77**的货车也在鲁店北路化工桥自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李红英受伤、李红英的电动三轮车损坏、冀G77**货车右保险杠受损。经北京市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诊断,李红英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头皮血肿(枕,右)、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部、腰部、右下肢)。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该事故王俊旗负全责。王玉江系王俊旗的雇主,系冀D77**货车车主,本案事故发生时,王俊旗正驾驶冀DG77**货车在完成工作后返回的途中。庭审中李红英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共计10227.43元;病历及诊断证明,用以证明李红英自2012年9月10至2012年9月20日住院、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4日休病假;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王俊旗对事故负全责。王俊旗、王玉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的核磁检查费单据不属于赔偿范/围。王俊旗、王玉江提供了:冀DG77**货车行驶证、王俊旗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用以证明冀DG77**货车投保了人保邯郸公司的交强险。李红英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王俊旗驾驶冀DG77**货车与李红英相撞,致李红英人身及财产损失,王俊旗负全责。王玉江系王俊旗的雇主,本案事故发生在王俊旗完成工作任务后返回的途中,且王俊旗对事故发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王玉江应对李红英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红英身体受伤所致损失,李红英提供的治疗单据与其所受伤害治疗情况相符,王俊旗、王玉江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的核磁检查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因诊断证明建议李红英进行核磁检查,故李红英主张该部分医疗费并无不当,且李红英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已将王俊旗、王玉江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其在本诉中主张的医疗费5227.34元予以认可;李红英并未提供收入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依法酌情予以认定;李红英未明确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但其主张该两部分损失共计500元符合情理,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李红英虽未提供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证明,但王俊旗、王玉江对李红英主张电动三轮车报废的事实均未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李红英该部分损失酌情予以考虑。人保邯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红英医疗费五千二百二十七元三角四分、误工费二千元、护理费八百元、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红英财产损失一千四百元;三、驳回原告李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王玉江负担(原告李红英已预交,被告王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红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