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静君、检察员袁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冀B×××××二轮摩托车驮带梁某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北环路中钢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李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潘立勇、梁某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被害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6.2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告人潘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潘某到玉田县公安交通警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人民调解协议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