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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钟晓玲与谭沾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晓玲,谭沾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反诉被告):钟晓玲,女,汉族,1978年9月3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林举善,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谭沾龙,男,汉族,1971年5月22日出生,广西合浦人,住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廖日松,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地址: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205-1穗丰金阁大厦二楼东面。法定代表人:莫建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庆峥,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地址:广西合浦还珠大道29号。原告钟晓玲诉被告谭沾龙、大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晓玲的委托代理人林举善、被告谭沾龙的委托代理人廖日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庆峥到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谭沾龙驾驶桂EQ6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石岭往廉江方向行驶,7时40分,行至S287线39KM+80M(合江吉水乌坭坝村路口),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钟晓玲驾驶的粤GGL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钟晓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沾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晓玲无责任。原告钟晓玲受伤后,首先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园体检:左侧头部肿胀、压痛。左颧部肿胀、压痛明显,左侧脸部可见挫擦伤口,少量渗血、渗液。左肩部肿胀、压痛,左上肢上抬稍受限。左手背、左下肢可见多处挫擦伤痕。左下肢多处压痛未及骨擦感。辅助检查DR示:左肩锁关节半脱位。2013年5月6日,原告从廉江市人民医院转入廉江市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5月9日在臂丛麻下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7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2、脑震荡。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钟晓玲的损伤进行伤病关系、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钟晓玲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评定被鉴定人钟晓玲的左上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3、评估被鉴定人钟晓玲的后续拆除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物的费用为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钟晓玲的后续治疗住院期间约需30天。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三被告应向原告连带赔偿的金额为90311.75元。具体为:1、医疗费24322.68元。原告钟晓玲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375.6元,在廉江市骨伤科医院(石城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6719.08元,根据医生的处方外购药品228元。7375.6元+16719.08元+228元=24322.68元。2、护理费7440元。原告钟晓玲在廉江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6日,住院天数为26天,在廉江市骨伤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13日,住院天数为67天。在两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6天+67天)×80元/天=7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原告钟晓玲在两医院的住院天数为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天×50元/天=4650元。4、误工费5030.6元。误工费为19744元/年÷365天/年×93天=5030.6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原告钟晓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钟晓玲本来体格健全,但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本人的精神造成沉重的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司法鉴定费2400元。10、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8522.79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钟晓玲的后续拆除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物的手术费、住院费为人民币3000元,住院期间约需30天,这期间的护理费为2400元(30天×80元/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1500元),误工费为1622.79元(19744元/年÷365天×30天=1622.79元)。3000元+2400元+1500元+1622.79元=8522.79元。11、拖车费和保管费450元。以上款项合计共人民币90311.75元。由于被告谭沾龙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完全责任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是被告谭沾龙的肇事车辆桂EQ6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承保公司,故三被告应向原告钟晓玲连带赔偿人民币90311.75元。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311.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证据1、3、4、5无原件,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原告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钟晓玲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谭沾龙承担全部责任。谭沾龙驾驶证,证明被告谭沾龙的身份及驾驶资格。桂EQ66**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谭沾龙是桂EQ6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保险单,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承保谭沾龙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承保该车辆的多个险种。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疗费用。医药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具体医药费用。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起止时间,入院及出院时身体状况及医嘱。手术记录单,证明原告所接受手术的情况。医生处方及外购药物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根据医生的处方外购药物的费用。车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原告所花的交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系,原告的伤残级别,后续治疗的费用及时间。司法鉴定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接受司法鉴定所花的费用。拖车费和保管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处理,原告所支付的拖车费和保管费。被告谭沾龙辩称:1、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经过属实,我对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先后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作为抢救费用及其它费用,因事故车辆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率)。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在11万元残疾赔偿金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该部分损失,依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3、原告要求营养费过高,酌情每天10元为宜。4、交通费过高,酌情计付300元为宜。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和情节,5000元为宜。6、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诉讼解决。6(注:应是7)、拖车费、保管费,属原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谭沾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有原件核对):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支款(退款)凭证,证明被告谭沾龙交给交警8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被告谭沾龙赔偿;2、交强险只承担医疗费1万元限额,超出部分不承担;误工费应该按农业标准计算,按45.86元一天,应该是5641.82元;护理费过高,以50元一天计算,应为6150元;鉴定费2400元是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提交的票据没有注明车次、日期,没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建议2000元左右。反诉部分,应该由承保商业险的公司赔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诉原告谭沾龙反诉称:2013年4月10日钟晓玲驾车与我的桂EQ6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廉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晓玲不负责任。在钟晓玲住院期间,我已垫付了钟晓玲医疗费13000元,因我的桂EQ66**号车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我造成钟晓玲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此要求钟晓玲返还医疗费13000元。反诉被告钟晓玲辩称:收到谭沾龙13000元属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沾龙对原告的证据意见为: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意见为:对证据1-10均无异议;对证据11车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车票无出发地及目的地,无开票日期,发票号码为连号并且都为同一汽车服务公司;对证据12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3司法鉴定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为伤者请求伤残及后续治疗费收集证据正常支出,应由原告支付;对证据14拖车费和保管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拖车费及保管费为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均对被告谭沾龙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谭沾龙驾驶桂EQ6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石岭往廉江方向行驶,7时40分,行至S287线39KM+80M(合江吉水乌坭坝村路口),超车时,与同方向原告钟晓玲驾驶的粤GGL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钟晓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4月2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沾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晓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晓玲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6日,该院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1张载明用去医疗费7375.6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补充,必要时门诊继续治疗。2013年5月6日原告钟晓玲转院到廉江市骨伤科医院(又名廉江市石城医院,下同)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3日出院,该院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1张载明用去医疗费16719.08元。原告在廉江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2013年6月16日,凭该医院处方笺到该医院外的廉江市医达大药房购买蛋白质粉、伤科接骨片等药物用去228元。综上,原告钟晓玲2013年4月10日入院至2013年7月13日出院,先后在廉江市人民医院和廉江市骨伤科医院连续住院治疗共94天,用去医疗费24322.68元(7375.60元+16719.08元+2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沾龙为原告垫付了13000元。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1号《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钟晓玲的损伤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评定被鉴定人钟晓玲的左上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钟晓玲的后续拆除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物的费用为人民币叁仟元。”该所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载明原告因伤残鉴定用去法医鉴定费2400元。被告谭沾龙驾驶的桂EQ6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谭沾龙。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5日9时41分起至2013年9月25日9时40分止;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性质户口。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沾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晓玲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4322.68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24322.68元。2、误工费5030.6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为农业性质户口,且无证据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按《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9744元/年的标准计算,本应计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请求计93天,按原告请求计,其误工费为19744元/年÷365天×93天=5030.66元,按原告请求的5030.60元计算。3、护理费651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住院94天,按原告请求的93天计,护理费为70元/天×93天×1人=6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共住院94天,按请求的93天和按50元/天计算,50元/天×93天=4650元。5、营养费188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94天,构成X(十)级,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20元/天×94天=1880元。原告请求5000元偏高,应按标准计算。6、交通费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其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但交通费用又确实需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X(十)级伤残,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10000元偏高,超过5000元部分不予支持。9、司法鉴定费2400元。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载明原告因伤残鉴定用去法医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拖车费和保管费450元。《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1张载明原告的粤GGL0**号二轮摩托车的拖车费和保管费450元。11、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为减少诉累,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合计8522.79元,于法无据,超过3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诉原告钟晓玲的以上十一项损失合计74828.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74828.9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5030.60元、护理费65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8126.2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43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8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33852.68元,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3852.68元,桂EQ6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且不计免赔),因此,该23852.6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司法鉴定费2400元及拖车费、保管费450元,合计2850元,被告谭沾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全部承担,但被告谭沾龙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3000元,减去应承担的2850元,余款1015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谭沾龙。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8126.28元(38126.28元+1000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3852.68元;原告(反诉被告)钟晓玲应返还1015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谭沾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48126.28元给原告钟晓玲。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23852.68元给原告钟晓玲。三、限原告(反诉被告)钟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人民币1015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谭沾龙。四、驳回本诉原告钟晓玲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谭沾龙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各方当事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29元,由被告谭沾龙负担871元,原告钟晓玲负担158元;反诉受理费81元,由反诉被告钟晓玲负担50元,反诉原告谭沾龙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