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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肖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肖某甲,女,汉族,农民。被告肖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被告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谈恋爱,1993年12月23日在十方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月1日生下一男孩。2004年5月原、被告及公公婆婆一同建造了一栋占地100多平方米二层半的砖粉结构楼房。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越来越无共同语言。被告无节制、不分昼夜的酗酒,不听任何人的规劝,导致许多老板都不敢要他干活。原告也曾多次劝导,刚开始被告还会听,但近几年来,被告不但不听劝了,而且只要原告一开口劝说,被告便对原告拳脚相向,殴打原告,无奈之下,2012年3月开始,原告只身前往厦门打工,至今已经有一年零捌月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了。即使如此,被告并无悔改,仍然我行我素,没有一点家庭观念和家庭责任感,对原告也不闻不问。原、被告婚后除上述与公婆的共建房屋外,没有其他共同债权和债务,对于原告的该共同所有部分,原告自愿将其留给儿子所有。综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因被告恶习不改,长期不尊重原告的情感,多次殴打原告和伤害原告身心健康,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乙辩称,答辩人于1993年12月与原告结婚,1995年2月1日婚生一男孩。多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都还可以,后由于双方都不顾家庭,全由答辩人父母亲负担,靠答辩人父亲的退休金来维持全家的生活,就是在困难的情况下,原告要钱,答辩人父亲都会给她。自结婚以来答辩人父亲都一直关爱原告。去年原告离家出走打工,答辩人父亲还打电话叫原告回来过年,答辩人父母亲都希望原告回来,共同抚养18岁的儿子,为儿子建立一个幸福家庭。原告提出离婚是答辩人的过错所致,原告没有过错。原、被告夫妻还是有感情的,还没有走到无可药救的地步,今后答辩人要改正错误,建立正常的夫妻关系。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全家、姐、姐夫、妹、儿子也非常高兴请原告回家。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3日在十方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2月1日婚生一男孩。婚后原、被告在家务农。2004年5月,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亲共同在建造砖混结构楼房一幢。因被告喜饮酒,原、被告双方为此时常发生口角。2010年后,原告在武平县城打工,2012年3月始,原告离开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武平县十方镇人民政府和十方镇来福村与十方镇人民政府分别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相互间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婚生并养育一子至成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被告喜喝酒等产生矛盾,但只需相互理解并多作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因被告恶习不改,长期不尊重原告的情感,多次殴打原告和伤害原告身心健康,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能互谅互让、尽释前嫌、同心同德、同甘共苦,并相互关心和照顾,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钟少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