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安民初字第05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5314号原告梅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2011年10月相识,被告因家中有事借原告人民币五千元,同日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口头承诺半个月归还,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人民币伍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称从原告处拿钱属实,但这个钱是因原告通过自己在本村租地种树,依照约定给自己的中介费,不是借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某因在被告孙某某所在村租地,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5日,被告孙某某写下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梅某某伍仟元整,孙某某,2011年10月5日”。后原告梅某某以此借条为据,向被告孙某某索要伍仟元,被告孙某某以此款项为租地中介费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梅某某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人民币伍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以借条为债权凭证,主张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被告孙某某对借条无异议,承认为其本人所写,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辩称该款项为租地中介费,对此主张其虽提供两个证人作证,但作证内容只能证明其与原告间有中介关系,并不能证明借条中的款项为中介费,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某欠款5000元。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并连同以上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