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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凤玲、邵景省、邵大庆、邵红军与周春喜、曾超、阜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玲,邵景省,邵大庆,邵红军,周春喜,曾超,阜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李风玲,女,1937年2月1日生。原告邵景省,男,1963年10月18日生。原告邵大庆,男,1987年12月3日生。原告邵红军,女,1989年9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段九日,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喜,男,1974年10月2日生。被告曾超,男,1970年9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阜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经二路世纪家园3号。法定代表人钱颖,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负责人郑亚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凤玲、邵景省、邵大庆、邵红军诉被告周春喜、曾超、阜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玲、邵景省、邵大庆、邵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九日,被告周春喜、曾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玲、邵景省、邵大庆、邵红军诉称,2013年7月29日8时58分,被告周春喜驾驶皖K020**/皖KU3**挂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沿省道101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101线70Km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公路北侧,撞到骑电动车的受害人汤君枝,造成汤君枝、汤银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君枝经抢救无效去世。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春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君枝、汤银玲无责任。经查,该事故实际车主为被告曾超,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9万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春喜、曾超辩称,在庭审前,周春喜已与原告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原告方对周春喜表示谅解,被告周春喜不再承担责任。被告阜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死者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方与周春喜、曾超已对此和解协议,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8时58分,被告周春喜驾驶皖K020**/皖KU3**挂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沿省道101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101线70Km处(滑县枣村乡张白路口)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公路北侧,撞到从公路北边张白路口上路向西拐的骑电动自行车的汤君枝和汤银玲,造成汤君枝、汤银玲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君枝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3日死亡。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春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君枝、汤银玲无责任。被害人汤君枝受伤后,被送入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0492.59元,诊断为:1、多发伤、复合伤,2、创伤性休克,3、头面部撕脱伤,4、鼻骨骨折,5、肋骨骨折,6、胸部闭合伤、腹部闭合伤,7、左上肢皮肤撕脱伤,8、左下肢挫灭伤。后因病情危急,于2013年8月3日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汤君枝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1441.13元。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汤君枝骑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估价,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5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曾超是皖K020**/皖KU3**挂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阜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24.4万元和55万元。被告周春喜是曾超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春喜之父周华举与原告邵景省达成谅解协议书,周华举代替周春喜在合法赔偿范围外,另外支付邵景省补偿款72000元。受害人汤君枝生于1964年5月10日,自2011年11月起与丈夫邵景省一直租房居住在滑县道口镇红旗路苦水井街5号;原告李凤玲之夫于1987年病故,李凤玲夫妻共生有三女,现均已出嫁,被害人汤君枝系李凤玲长女。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在事故发生后,本案另一受害人汤银玲于2013年9月30日对被告周春喜、曾超、阜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汤银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汤银玲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500元(含被告曾超已支付的8000元);二、该事故就此终结,各方互不追究。本院据此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58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生效。经本院查实,受害人汤银玲赔偿款中,医疗费为15327.54元、车损为10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道口镇红旗路社区居委会、道口镇派出所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户口本、保险单、估价结论书、收据,被告周春喜提交的谅解协议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春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汤君枝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曾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春喜作为雇佣司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曾超承担,被告阜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汤君枝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一直与丈夫邵景省租住在滑县道口镇红旗路苦水井街5号,该事实由滑县道口镇红旗路社区及道口镇派出所证明予以证实,汤君枝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相应损失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同一起事故中受害人汤银玲诉周春喜、曾超、阜阳市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一案已调解结案,汤银玲赔偿款中医疗费为15327.54元,被害人汤君枝与汤银玲医疗费均已超过10000元,该案中两个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当分别享有10000元的保险限额;故本案中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财产损失1505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凤玲、邵景省、邵大庆、邵红军的合理损失有:汤君枝住院6天,共花医疗费51933.71元,误工费计算为336.04元(20442.62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计算为336.04元(20442.62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计算为120元(20元∕天×6天),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17239.30元【(20442.62元∕年×20年)+(5032.14元∕年×5年÷3人)】,丧葬费计算为17101.50元(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505元,评估费100元。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被告持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玲、邵景省、邵大庆、邵红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36.04元,护理费336.04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38073.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505元合计2015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玲、邵景省、邵大庆、邵红军医疗费41933.71元、死亡赔偿金2791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40346.59元;三、驳回原告李凤玲、邵景省、邵大庆、邵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原告李凤玲、邵景省、邵大庆、邵红军负担1000元,被告曾超负担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明审 判 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