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蔡双树与陈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双树,陈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937号原告蔡双树,男,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国、黄生茂,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女,1982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孝兵,男,1981年10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男20827198110274219,汉族。原告蔡双树与被告陈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双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茂,被告陈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双树诉称,2013年2月5日7时20分,被告陈春骑电动车由北向南在永锦路行驶至海昌制药厂门口于停下穿雨衣的原告蔡双树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双方受伤,两辆电动车受损。南京交管九大队作出0000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146.6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求过高,原告至医院就诊未通知我方到场,发生的医疗费我方不知情。电动车已经修好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7时20分,被告陈春骑电动车由北向南在永锦路行驶至海昌制药厂门口于停下穿雨衣的才上述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陈春受伤,蔡双树受伤,两辆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双树受伤后,2月5日在南京高新医院摄片花费医疗费491元,2月5日至2月9日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73.4元,2013年4月1日至4月4日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蔡双树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花费急救费160元、医疗费13841.74元,出院后,南京市浦口医院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6月27日、7月10日、8月9日、9月13日、10月18日为原告开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均为休息一月。另查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徐大军系开元酒店浦口分公司职员,被告开元酒店浦口分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不计免赔险(以下简称不久免赔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开元酒店浦口分公司已为原告蔡双树垫付医疗费12211.64元,急救费160元,营养费567元、护理费2300元,共计15238.64元。再查明,原告蔡双树系南京冉拓电子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3、4、5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200元、2200元、3200元。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未工作,南京冉拓电子有限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驾驶员徐大军作为开元酒店浦口分公司的驾驶员,其事故发生时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开元酒店浦口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以及徐大军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苏A×××××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保险公司对原告蔡双树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开元酒店浦口分公司承担,其中开元酒店浦口分公司已经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对原告蔡双树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产生的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原告蔡双树主张自行支付医疗费1630.1元,另被告开元酒店浦口分公司主张为其垫付急救费160元、医疗费12211.64元,均提供医疗费票据为证。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蔡双树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400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总计2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32元(18元/天×24天)。3、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诊断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足第一楔状骨骨折,右足第三拓骨可疑骨折,本院结合医嘱、及其病情酌定其营养期限为60天,结合本地区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12元/天,则营养费为12元/天×60天=1080元。4、护理费。蔡双树主张护理费7080元,原告诊断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足第一楔状骨骨折,右足第三拓骨可疑骨折,本院结合其病情酌定其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提供护工的收条一份,本院认为,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本地区护工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为70元/天,出院后为50元/天。据此,蔡双树的护理费共计为70元/天×24天+50元/天×36天=348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后三个月的工资结算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蔡双树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京冉拓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2533元,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医嘱建议休息7个月,期间原告一直未能正常上班。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认可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仍在上班并有工资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为2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5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单位未扣发其5月份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00元/月×6+2200÷30×12=1408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蔡双树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综合蔡双树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停车费及拖车费。根据南京市浦口区沿江道路清障有限公司所出具发票,停车费及拖车费为52元。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7760元;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停车费、拖车费等合计52元。综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81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5513.74元,由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开元酒店浦口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在庭审中,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与开元酒店浦口分公司达成协议,由开元酒店浦口分公司赔偿原告蔡双树非医保用药1500元,故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应在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蔡双树14013.74元。综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项下赔偿蔡双树共计31825.74元,开元酒店浦口分公司赔偿蔡双树1500元,因开元酒店浦口分公司已为蔡双树垫付15238.64元,故原告蔡双树还应向被告开元酒店浦口分公司返还13738.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蔡双树31825.74元(扣除原告蔡双树还应向被告浙江开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返还的13738.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蔡双树18087.1元;原告蔡双树应返还给被告浙江开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的13738.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被告浙江开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肖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胡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