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林素珍与陈朝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珍,陈朝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36号原告林素珍,女,1953年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政,男,1983年8月13日生。原告林素珍与被告陈朝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敏、代理审判员徐伟、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素珍诉称:2012年11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陈朝政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池花园大门口地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林素珍驾驶的自行车时,双方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48532元。被告陈朝政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陈朝政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龙池花园大门口地段,在超越前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林素珍驾驶的自行车时,双方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自行车推离现场。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陈朝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素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林素珍于事故当日11时04分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5日10时00分出院,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腰2椎体骨折;3、原发性高血压。诊断证明处理意见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卧床两月。2013年4月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素珍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林素珍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其事故发生前以从事保姆为基本生活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林素珍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529.7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4元(18天,18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90天,2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天数予以认可,营养标准本院按照当地一般营养标准认定为12元/天,因此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0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840元(住院18天,80元/天;出院后90天,6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诊断证明载明的卧床休息时间及本地一般护工标准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4470元(住院18天,65元/天,出院后60天,55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6个月,1500元/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载明的休息时间(3个月)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4个月,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为1480元/月,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5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8708元(29677×4),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3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以上林素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41461.7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陈朝政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在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素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陈朝政应赔偿原告林素珍各项损失合计141461.7元。被告陈朝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素珍人民币141461.7元;二、驳回原告林素珍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元,鉴定费860元,合计1867元,由被告陈朝政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1160元,被告陈朝政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