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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四川省众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洲林,四川省众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张仕斌,张国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861号原告李洲林。委托代理人罗玉辉。被告四川省众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荣重。被告张仕斌。委托代理人潘成东,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第三人张国田。原告李洲林与被告四川省众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张仕斌、第三人张国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洲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辉,被告张仕斌的委托代理人潘成东、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众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张国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筋人工费承包合同》,约定四川省众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承包的踏水新居31#楼的工程钢筋制、安装等所有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单价为每吨380元,每平方米按24.3元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按70%付款,前三个月垫资,三个月后结70%人工费,以后每月按70%付款,28号报方量在次月15日前付款,主体完工后三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因业主的原因,工程在2009年6月份停工,业主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且已经付款完毕,该过程中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办理结算,被告一直推托至2011年6月28日双方进行了决算后,被告拒不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费1087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仕斌辩称,被告张仕斌只是受张国田的委托,在众城公司分包的踏水新居的工地上担任管理人员,原告也是管理人员之一,张仕斌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劳务分包合同是张国田以众城公司的名义与总承包方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原告缴纳的30000元履约保证金是支付给张国田的,不是交给张仕斌的。张仕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张仕斌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仕斌的请求。被告四川省众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张国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张国田以四川省众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就金牛区踏水新居建筑工程项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张国田委托张仕斌为工地主要负责人。2008年11月四川省众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李洲林作为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钢筋人工费承包合同,张仕斌在四川省众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处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李洲林向张国田支付保证金30000元。2011年6月28日张仕斌与李洲林就工程人工费办理了决算,确认实际应支付李洲林108720元。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钢筋人工费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开方单、收条、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国田以四川省众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包了相关劳务并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李洲林是客观事实,张国田和四川省众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有向李洲林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张仕斌接受张国田的委托作为工地主要负责人,张仕斌与李洲林签订承包合同并办理决算的行为依法应由张国田承担,张仕斌不应承担支付李洲林劳务费的民事责任。2011年6月28日张仕斌与李洲林办理了决算确认实际应支付李洲林10872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张国田和四川省众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洲林劳务费108720元及相应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国田和四川省众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洲林劳务费10872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洲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24元,由张国田和四川省众城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 犍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何丽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