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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任卫红与李艳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卫红,李艳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304号原告任卫红,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艳飞,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任卫红与被告李艳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耀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飞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卫红诉称:2012年4月15日白林军、刘粉花及被告李艳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白林军、刘粉花及被告李艳飞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15日后再未还本付息,后原告多次向三人催要还款,但白林军、刘粉花下落不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贷款条据一支,证明2012年4月15日白林军向原告借款7万元,刘粉花与被告李艳飞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李艳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担保借款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与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5日白林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任卫红借款7万元,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载明:今贷到,任卫红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白林军,2012年4月15号。刘粉花及被告李艳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名捺印,后该笔借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白林军向原告任卫红借款本金7万元,被告李艳飞担保借款的事实清楚,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履行该笔债务。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其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被告未就其保证期限进行答辩,且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还款,故被告应对白林军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交该笔借款有关约定利息的证据,该笔借款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依法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艳飞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白林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艳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卫红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艳飞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白林军追偿。二、驳回原告任卫红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任卫红负担315元,被告李艳飞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耀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