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2642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宏平,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段某之兄。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段某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当地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结婚后不久被告段某即外出打工,后来就再也没有和我联系,夫妻分居已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要求与被告段某离婚。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原、被告的结婚证的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段某辩称,我与原告张某婚后感情确实不好,未生育小孩责任不某。原告身患疾病,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应给我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段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初,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当地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结婚半月后原、被告就各自外出打工,后长期分居,未能够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13年8月22日,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段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段某婚前财产有八床被子、十条床单。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系合法夫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外出打工后就未经常取得联系,原、被告夫妻之间由于缺乏沟通,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段某婚前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段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离婚。二、段某婚前财产中的八床被子、十条床单归段某所有。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先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开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