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扬中市鸿明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恽兰强、吴圣荣、吴昌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鸿明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吴圣荣,吴昌祥,恽兰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扬中市鸿明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明俊,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娣,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圣荣,男,汉族,1972年4月1日生,江苏省扬中市人。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祥,男,汉族,1973年6月30日生,江苏省扬中市人。被告恽兰强,男,汉族,1976年5月12日生,江苏省扬中市人。原告扬中市鸿明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圣荣、吴昌祥、恽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祥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娣、姚军,被告吴圣荣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恽兰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吴昌祥经本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市鸿明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圣荣经案外人王某某(2012年5月24日死亡)介绍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明俊认识后,于2012年2-3月先后三次向原告购买角铁等金属制品,价款共26394元。原告将货送至指定地点后,由被告吴昌祥和恽兰强代收。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圣荣支付货款26394元,被告吴昌祥、恽兰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圣荣辩称,原告的角铁系其给钱王某某,由王某某去购买的,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昌祥辩称,原告将角铁送来后,其是代案外人徐某某签收,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恽兰强辩称,原告将角铁送来后,其是按照被告吴昌祥的要求签收,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25日和3月3日,原告先后分三批将角铁等金属制品送至案外人扬中市高强节能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桥架公司)。该公司员工即被告吴昌祥受案外人徐某某委托接收了原告第一批送货,该公司员工即被告恽兰强又受被告吴昌祥的委托接收了原告的第二批、第三批送货,被告吴昌祥、恽兰强收货后分别在原告的送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代收”。另外,上述每张送货清单上还记载了角铁的规格、数量、单价、运费及金额(分别是4350元、12264元和9780元,合计26394元),同时注明“款未付,不开票”字样。对于上述被告吴昌祥、恽兰强签收的三批角铁,被告吴圣荣在审理中向本院述称,系其给钱王某某,由王某某去购买的,买来后是其个人以徐某某名义放在高强桥架公司用来加工桥架支架的。同时被告吴圣荣还称,之前也曾给钱王某某到原告那里买过角铁;并称王某某是其驾驶员,其是通过王某某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明俊认识的。另查明,原告在在上述3张送货清单上原来注有“王某某欠”字样,后被原告涂掉。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解释称,由于其当时只知道被告吴圣荣姓吴,并不知道名字,为了方便记账,因此才写上王某某的名字。原告还称王某某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明俊同父异母的哥哥,王某某为了照顾原告的生意才带被告吴圣荣到原告处购买角铁的。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并予认定的3张发货清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并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被告吴昌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吴昌祥、恽兰强于2012年2月23日、25日和3月3日代收原告送来的三批价款共计26394元的角铁,系由被告吴圣荣购买而非案外人王某某,其理由是:王某某是被告吴圣荣的驾驶员,吴圣荣主张给钱王某某让其向原告购买角铁,在法律上吴圣荣与王某某之间构成了委托关系,王作为受托人向原告购买角铁后的付款义务,理应直接归委托人吴圣荣承受。换言之,与原告之间构成买卖法律关系应是被告吴圣荣而并非王某某。再言,角铁购买后亦是被告吴圣荣个人用于加工桥架支架,而非王某某。对于送货清单上原告注有“王某某欠”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通过王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吴圣荣进而发生角铁买卖交易的,在原告与吴圣荣并不熟悉,还不知其准确姓名的情况下,为方便记账、催款,即在送货清单上注有“王某某欠”,符合情理,并无不当。被告仅以此辩称是王某某向原告购买了角铁,而与其无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吴圣荣虽然主张其已将购买角铁的钱给了王某某,但并不能因此推定王某某即已将该款给付了原告。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被告吴圣荣对其提出已付清原告角铁款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圣荣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原告角铁款的情况下,理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吴昌祥、恽兰强系代收原告的送货,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其不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吴昌祥、恽兰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中市鸿明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6394元;二、驳回原告扬中市鸿明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昌祥、恽兰强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圣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吴圣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吴圣荣在给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 判 长 王祥远人民陪审员 解红梅人民陪审员 何怀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