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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久杰与任东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杰,任东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久杰,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国胜。被告(反诉原告):任东峰,农民。原告(反诉被告)李久杰与被告(反诉原告)任东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久杰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胜、被告(反诉原告)任东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久杰诉称:2013年3月11日17时20分被告任东峰驾驶鲁R×××××号二轮摩托车与我驾驶的新日电动二轮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我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东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任东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应负全部责任,我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反诉原告任东峰诉称:2013年3月11日17时20分李久杰在行驶过程中打电话,将我撞到,致我受伤。我要求李久杰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0000元,涉案费用并由其承担。反诉被告李久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任东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我不应赔偿任东峰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7时20分被告任东峰驾驶鲁R×××××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久杰驾驶的新日电动二轮车发生相撞,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被告任东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久杰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久杰和任东峰被送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救治。李久杰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由其妻宋玉娥、其子李尊奇护理。李久杰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籍。住院期间,李久杰共花费检查费及医疗费5568.2元;任东峰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任东峰的医疗费用为1659.6元。任东峰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交纳诉讼费。另查明,任东峰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山东省2012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久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与被告任东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鲁R×××××)相撞致两人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任东峰承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李久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5568.2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李久杰的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2012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应当计算至原告自动离院之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9日为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20.4元(32869元÷365天×8天);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户籍参照山东省2012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根据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计算为1440.8元(32869元÷365天×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240元(30元×8天);交通费可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李久杰的损失共计8169.4元(5568.2元+240元+720.4元+1440.8元+200元)。被告(反诉原告)任东峰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交纳反诉费,其要求原告李久杰(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次规定,因被告任东峰未投保交强险,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李久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由被告任东峰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任东峰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久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8169.4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久杰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久杰负担150元,由被告任东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才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