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419号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协神乡。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28日8时许,原告驾驶冀某甲、冀某乙号重型半拖挂牵引车沿忻州市龙翔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翔街与云中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前方大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轻伤。此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损失为5767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忻州市中医院救治,后又在新乐市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0日零时至2013年10月20日零时止。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车辆的财产损失及车上人员人身损害都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修车费57670元、施救费2400元、车辆鉴定费4370元,共计64440元;2、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医药费2448.04元、误工费3845元、护理费1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477.04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我公司承保车辆的所有人为新乐市锦泽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法院应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本案另一事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合同约定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8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冀某甲冀某乙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忻州市龙翔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龙翔街与云中路交叉口西侧时,由于前方是红灯信号,同向大货车紧急制动,王某某操作不当,与大货车追尾肇事,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受轻伤。发生事故后,原告王某某即报警,在交警队到来之前,该大货车自行离开,双方均未向对方要求赔偿。经山西省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提交山西省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交警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全责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忻州市中医院救治,后又在新乐市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原告提交其与新乐锦泽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证实其为冀某甲冀某乙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经质证,被告对车辆挂靠协议无异议。冀某甲冀某乙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均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6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的损失包括:1、财产损失:车损57670元,施救费2400元,车辆鉴定费4370元,总计64440元。原告提交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评估单及技术检验报告、忻州市华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2、人身损失:⑴医药费2448.04元,原告提交忻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四张以及新乐市医院住院费收据予以证实;⑵误工费3845元,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医嘱要求休息三周,误工时间共计一个月,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计算,误工费为3845元;⑶护理费1184元,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住院期间10天,共计1184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⑸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无票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车损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为51000元。对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失,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追尾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该部分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损鉴定评估单、车辆挂靠协议、保险单及保险批单、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某某与新乐市锦泽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应认定原告为冀某甲冀某乙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原告驾驶该车与其他车辆在山西省忻州市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山西省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冀某甲冀某乙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相关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王某某赔偿保险金。本次保险事故是由于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属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享有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能保存对方车辆的信息,导致被告将无法向该车行使代位请求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的权利,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应从被告赔偿原告的保险金范围内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㈠医疗费2448.0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及门诊收据等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000元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48.04元,扣除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1000元,其余1948.04元,由被告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中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本案不予赔偿。㈡关于车损,原告提交了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损鉴定评估单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57670元应予认定;施救费24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鉴定费437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扣除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00元后,其余损失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共计66288.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共计6628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 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